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言
明一年清償,詎屆期不還,嗣被告於九十年間以板信商銀股票三十張作價三十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尚欠一百二十萬元,爰定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為催告期限請求返還,並起求自期間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告辯稱:其以現金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並將股票出售,所得股款由原告領取用
以清償借款債務,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訴外人 李彥嶺 名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原告借用李彥嶺之名義購得,初購入一萬股,嗣因遠航公司分配盈餘、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增加配股至四九六六二股,李彥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原告指示將其名下股票移轉予被告,該四九六六二股皆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固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有遠航公司股票之股數由四九六六二股,遽增為六四五六0股,然所增加之一九一一九股,係因遠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同時以現金及盈餘轉配股所致。而現金及盈餘轉配股,皆係因被告受原告所託持有遠航公司股票,以身為股東所得享有之權益,故要非被告自行出資購入。被告主張其曾以自有資金購入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乙事,顯非屬實。上開股票既非被告所出資買受,被告豈能以該股票出售所得償還原告之借款?更何況,該股票出售後所得高達三百餘萬元,被告並非痴愚,衡諸常理,豈有以三百餘萬元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之理!3被告未購買「真善美」房地,亦未給付該房地之頭期款,遑論將該房地權利讓予
原告所有以清償債務: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總價計一千一百萬元整向訴外人弘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房地之所有價款(包括:訂金及簽約金,總計一百零六萬元),皆由原告自己支付,否認被告有替原告代墊房屋款項之事實。至於真善美花園廣場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旁載有:11/16現金十萬,12/10票板信營業部00000-00NOGG00000000十萬元正。該筆款項係被告逕自原告於板橋信用合作社提領六十萬元,匯入被告自己於板橋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實係以原告之金錢兌付,要非被告之出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固然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兩造在分手之時,即已財務清楚,被告先位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①被告曾為原告墊付房屋土地買賣款項:
兩造交往時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弘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真善美花園廣場」之預售屋專案,該預售屋係建商與地主合建,故契約分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兩式,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載明,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定金,房屋部分係十二萬元,土地部分係二十四萬元,及同日繳交簽約金,房屋部分係二十三萬元,土地部分係四十七萬元。另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交開工款,房屋部分係十七萬元,土地部分係三十四萬元,皆係由被告所繳付,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繳交第十二、十三期款,共五萬二千元(房屋款每期九千元,土地款每期一萬七千元)。被告提出四紙支票為憑(編被證一),第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即是繳交定金之證明(其中房屋款十二萬元,土地款二十四萬元),提示人 張瑞進黃式俶洪清日 係弘韋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之聯名戶。第二紙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係繳付簽約金之證明,簽約金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總金額原係七十萬元,其中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先以現金繳付十萬元,同日交付發票日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十萬之支票,憑以支付簽約金,此可觀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房屋付款明細表旁,另有註記:「11/16現金10萬,12/10板信營業部00000-00,NOGG0000000,60萬元正」等語(編被證二),該註記之支票號碼與被告提出之第二紙支票號碼完全相同,足以證明該六十萬元之支票,即係支付簽約金至明。第三紙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係開工款之費用(房屋款係十七萬元,土地款係三十四萬元)。第四紙發票日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五萬二千元,係支付第十二、十三期款之證明。上開費用,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
②被告投資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之出售所得,亦為原告取得:
兩造在交往期間,經由被告之分析及推薦,原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李彥嶺」名義購入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一萬股,購入後,該公司即分配盈餘、並公積轉增資多次,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七月間,遠航公司分別開放現金增資,被告當時即另以現金購入一千六百九十八股及四千二百二十一股,可參鈞院函調遠航公司關於李彥嶺及丙○○之持股明細(編被證三)可證,其中李彥嶺戶下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現金增資買進股數一千六百九十八股,及丙○○戶下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現金增資購入四千二百二十一股,即是被告所出資購入之股票。嗣兩造分手後,原告遂將遠航股票全數出賣,出售所得,全由原告收取,上開遠航股票中,被告現金增資及現金增資後之盈餘分配,總計被告投資之股數約有七千五百餘股(計算方式:1698+4221+[14898*(1698+4221)/53883]=5919+1636=7555),以平均每股53.38元計算,原告投資股票之出售所得,應至少有四十萬元(計算式:7555*53.38=403285.9)。
③兩造在八十六年底分手時,就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以為彼此均
有默契以被告已代付房屋土地款及出售遠航股票所得利益,相互抵銷,兩造財務即告清楚,豈料,原告在被告八十七年間競選里長時,趁機向被告索錢,被告答應再給原告三十張板信商銀之股票,至此,兩造債權債務即應清算完畢,被告再無積欠原告金錢。否則原告因何五年間,從未有任何主張,現原告再次反悔,祈請鈞院明查,斟酌全卷事證,以維被告清白。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代付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之
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給付出售遠航股票所得約四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言明一年清償,詎屆期不還,嗣被告於九十年間以板信商銀股票三十張作價三十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尚欠一百二十萬元,爰定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為催告期限請求返還,並起求自期間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代付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之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並以出售遠航股票所得約四十萬元給付原告,又以板信商銀股票三十張作價三十萬元清償,是被告所欠借款業已全部清償,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代付房屋土地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給付出售遠航股票所得約四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並無爭執,惟辯稱債務業已清償,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原告繳交定金,房屋部分係十二萬元,土地部分係二十四萬元,及同日繳交簽約金,房屋部分係二十三萬元,土地部分係四十七萬元,另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代為繳交開工款,房屋部分係十七萬元,土地部分係三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繳交第十
二、十三期款,共五萬二千元,以上金額共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面額三十六萬、六十萬、五十一萬、五萬二千元之四紙支票為憑。惟查:被告代付房地款項是一回事,兩造於分手後,有無協議將上開代付款項作為清償借款,又是另一件事,被告就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縱有代付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上開代付款項作為清償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以現金增資之股數有七千五百五十五股,每股以五十三.三八元計算,約四十萬元,原告將所有股票六八七八一股出售所得匯入其自己帳戶,被告與原告於分手時即已達成協議,將此四十萬元抵銷借款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以其資金,借用訴外人李彥嶺之名義購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初購入一萬股,嗣因遠航公司分配盈餘、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增加配股至四九六六二股,訴外人李彥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原告指示,將其名下上開股票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嶺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上開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現金增資及分配盈餘增加至六八七八一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五萬股,於同年月賣出一萬六千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賣出剩餘之二七八一股,此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被告股權變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就被告辯稱其以現金增資之股數有七千五百五十五股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現金增資購買股票之證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出資購買七千五百五十五股,則其空言所稱兩造有協議以上開七千五百五十五股作價四十萬元清償借款乙節,更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為清償借款抗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倘鈞院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代付房屋土地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給付出售遠航股票所得約四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代付款項乙節,固然提出支票四紙為證,惟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名義所訂立,被告願意代付款項,依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若非贈與,至少是借貸,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其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並不足取。次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股票七千五百五十五股,已如前述,而原告出資以訴外人李彥嶺之名義所購買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其後因現金增資及盈餘所增加之股票,本屬原告所有,原告之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將股票移轉至被告名下,最後出售取得款項,乃處分自己之財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進而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洵屬有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乃定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一個月為催告期限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自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高玉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