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第一00六之一地號(分割後地號改編為第一00六之九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坪)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簽約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於土地分割完成時,支付一百六十萬元;第三期於買方(即被告)向銀行申貸核准放款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並隨即於翌日(五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與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併為交付。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則被告自應依約於當日給付原告等第三期款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應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僅支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一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土地增值稅),尚餘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仍未支付,甚且將系爭土地再行轉賣他人,卻不支付尾款,顯係惡意拖欠,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尾款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根本不知契約附表上有關電力規格所載之內容表示何意,認為該附件只作
為標示土地位置之用,亦不知被告購地係為設立工廠。且除了提廢溜證明外,被告可將系爭土地開挖成深度夠之池塘也可以申請電力,系爭土地已賣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原告無權過問。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蕭瑜霖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皆為代書,向被告稱系爭土地可建小型加工廠,而將系爭已填土之溜
地出售予急尋擴廠創業之被告。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設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及契約附件與原告約定,要求須能申請裝設電力設施規格為三相40KWh5A220V60HZ600REV/KVH總開關300A入線120W/M(以下簡稱三相電),否則買賣視同無效。詎原告假裝代為申請建築執照敷衍數月後即行蹤不明或拒收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嗣被告嘗試自行申請電力,但因系爭土地根本不符申請標準,未獲准許。被告另向桃園縣政府及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廢溜變更地目亦無法成功,方知所貸款購買者係一無法設廠使用之溜地,被告尚須另租他地設廠使用,損失慘重。本件系爭土地既無法申請出被告所需之電力,依前述契約之規定,買賣視同無效,被告自無須支付尾款。
㈡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被原告填平,合約書內並沒有註明被告須將系
爭土地開挖成溜池以配合電力申請,契約之真意應係指以現況去申請電力,可以申請時才算,況被告係因準備開工廠才向原告購地,怎可能同意再開挖成水池。被告亦試著以開挖成池塘之方式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設電,但遭八德市公所以灌溉面積不夠駁回。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片影本、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支票影本各乙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廢溜申請書影本、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七九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函影本、被告異議狀影本、受灌溉土地同意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單影本、確無現有農舍申請書影本、八德市公所函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莫振東 及 洪豪鎂 。
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余泰豐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三期款一百八十萬元於被告向銀行申貸核准放款後即應支付,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未支付尾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尾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有特約約定,系爭土地須可申請出被告設廠所需之三相電,否則買賣契約視同無效,嗣系爭土地經被告嘗試以各種方式申請均無法申請出三相電,依前述特約之規定,買賣視同無效,被告自無須支付尾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00六之一地號(分割後地號改編為第一00六之九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坪)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簽約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於土地分割完成時,支付一百六十萬元;第三期於被告向銀行申貸核准放款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並隨即於翌日(五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與被告,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併為交付,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被告尚有尾款未支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規定:「買方要求電力設施方面,若無法申請出電力,則本件買賣視同無效」,另該契約之附件上亦記載有「三相40KWh5A220V60HZ600REV/KVH總開關300A入線120W/M」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依上述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所需求之電力,確有為特別之約定。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規定:「若無法申請出電力,則本件買賣視同無效」之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無法申請出電力」作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系爭土地若無法申請出被告所需之電力時,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其根本不知契約附表上有關電力規格所載之內容表示何意,其認為該附件只作為標示土地位置之用,亦不知被告購地係為設立工廠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就電力之申請既已為特別之約定,參以,衡諸常情,標示土地位置焉可能使用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之「三相」、「220V」、「總開關」、「入線」」等文字?而原告甲○○身為代書(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甲○○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依其平日工作業務之經驗知識,其對於契約附件之「三相40KWh5A『220V』60HZ600REV/KVH『總開關』300A『入線』120W/M」等文字,顯難諉為不知係某種特別電力規格需求之約定。又原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業 自認稱:「我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蓋工廠』我才把土地賣給被告,合約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益證原告先前辯稱不知被告購地係為設立工廠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曾嘗試以各種可能之方式申請電力,包括㈠申請廢溜、㈡申請無農舍證明欲於系爭溜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再申請所需電力(註:於溜地申請工業用電須要有建物執照才能申請,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 余泰峰 證詞)、㈢以開挖成池塘之方式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設電,但均分別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之廢溜申請書影本、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二0頁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申請書影本、八德市公所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受灌溉土地同意書影本等為證;且據證人蕭瑜霖證稱: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委託伊公司在系爭土地申請電力,被告有表明要三相電力四十九馬(KWH)以上的,伊向被告索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後發現該地登記為溜地,但現狀為空地,現狀與登記情形不符合,但因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廢溜證明,所以也沒有進一步向電力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綦詳。原告雖辯稱:被告可將系爭土地開挖成深度夠之池塘就可申請電力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出售予被告時係平坦的空地,並非池塘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設廠之用,亦為原告所明知(理由已詳述如上),本院認依誠信原則解釋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指以被告購買時之土地現況可申請電力作為條件,蓋苟尚須將系爭土地再開挖成深而灌溉面積大的池塘,實非符合被告設立工廠之本旨,亦大不符經濟效益與交易常情,是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依上述,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購買時之土地現況既無法申請出被告設廠所需之三相電,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尾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