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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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務,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為母女,因懷疑丁○○與甲○○之夫有婚外情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二人偕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異人館」卡拉OK店欲找丁○○談話。適時,丁○○由其夫乙○○以機車搭載前往開店,四人入店後,甲○○要求丁○○不要再跟其夫來往,雙方發生口角上之爭執,此時丙○○在旁用手拍打店內櫃檯並稱「你幹嘛一直罵我媽媽」,丁○○心生不滿,便從店內櫃臺後方衝出,上前摑打丙○○一巴掌,丙○○氣不過,反摑丁○○一巴掌,甲○○見狀,即與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丁○○發生扭打,致丁○○受有額頭紅腫三乘五公分、左手腕紅腫五乘五公分、左膝瘀傷二乘二公分、背部瘀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乙○○為丁○○之夫,為查明丁○○是否與人通姦之證據,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盜蓋丁○○之印章於電話通話記錄申請書上,連同丁○○之身分證件,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請領丁○○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通話記錄,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發予電話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二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丁○○所經營之「異人館」卡拉OK找丁○○談話,惟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丙○○辯稱:是丁○○先打伊一巴掌,伊回手打丁○○一巴掌,丁○○又打伊一巴掌,伊與丁○○才會扭打在一起;甲○○辯稱:伊看到伊女兒與丁○○發生扭打後,才上前勸架並將伊女兒拉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稱「我太太自櫃臺打他(即丙○○)巴掌,之後他們母女(即甲○○及丙○○二人)抓我太太,抓她頭髮。」(參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乙○○雖為告訴人丁○○之夫,惟告訴人丁○○亦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罪及傷害罪告訴(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再提出證據要求本院調查審酌並將被告乙○○定罪等情狀,應認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情感已瀕臨破裂,衡情被告乙○○並無設詞袒護告訴人之必要,再者當日到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葉家榮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她三人(女店主及另二名母女)皆有指訴被對方拉扯受傷」(參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背面)等語,可見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拉扯之行為,此外復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丙○○二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 伊有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之櫃臺,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填寫電話電話通話紀錄申請書各一紙等情,惟辯稱伊於七月初時看到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的先生在一起,伊懷疑告訴人有通姦之情事,便要求告訴人去把電話記錄調出來,告訴人有跟伊說要請你去請,伊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授權給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乙○○填寫電話通話紀錄申請書一事,被告乙○○亦坦承在拿印章及身分證時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上開辯解,應不足採,此外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桃營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話通話紀錄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係為求家庭圓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輕傷,並輔以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中主動撤回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情,足見被告甲○○、丙○○二人天性尚屬良善,惟告訴人堅提告訴以致生本訴訟,雖就被告甲○○、丙○○二人之傷害罪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基於前開論點,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甲○○、丙○○二人之傷害罪行,應從輕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觸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因,係因被告乙○○強烈懷疑似有第三者介入伊之婚姻生活,以致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被告乙○○惡性應非重大,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所填寫之電話通話紀錄申請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自己偷刻的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偷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而本院依職權就卷附之二張電話通話紀錄申請書進行勘驗,認為兩張申請書上之「丁○○」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並無不同之處(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另告訴人上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無法證明其所訴內容是否真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