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北上一一九.四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連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AG-二七二八號車(由訴外人 李豪 駕駛)及原告之JF-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使渠所有之JF-五七五五號車被撞損,嗣經渠送修共花去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含收費明細表)可證,此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追撞車禍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行駛於兩造中間之AG-二七二八號車(由訴外人李豪駕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應由該車之駕駛人負責賠償原告;渠僅願賠償原告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追撞事故,致渠所有之JF-五七五五號車被撞損,共花去修理費八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有之JF-五七五五號車被撞損之照片四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含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渠修理費八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行駛於兩造中間之AG-二七二八號車之駕駛人 李豪縱 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亦有過失,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僅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又被告如投有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得依本判決向保險人(即被告所投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