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被告甲○○原名古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己○○騎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春源商店」前,二人見該店僅有負責人戊○○一人在門口殺魚,認其年邁可欺,遂由甲○○向戊○○假意佯稱替戊○○殺魚,以吸引戊○○之注意,己○○則趁機竊取該店內戊○○所有之高梁酒乙箱(十二瓶裝,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元),並將該箱酒搬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於發動機車將離去時,遭戊○○發覺出言喝止並上前伸手欲取回該箱酒時,己○○為防護得手之前開高梁酒及順利離開現場,竟自行起意,出手將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致戊○○因重心不穩而趴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腳膝蓋及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則於甲○○坐上機車後座後,隨即加速將機車駛離;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己○○或甲○○在旁把風,由另一人下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乙○○○、丙○○、丁○○○、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各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春源商店」現場所扣押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循線而查獲,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借提詢問有關前揭㈠之案件時,在附表所示四件竊盜案件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 陳福進 自首犯罪,且帶同承辦警員前去附表所示之各商店查證,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均坦承有右揭之竊盜犯行,但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偷被害人戊○○的酒,但伊未推被害人,被害人說伊有推她,是基於老人家東西不見難免會急,且老人家的動作那麼慢,伊走路都比她快,伊不可能回頭去推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所自承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乙○○○、丙○○、丁○○○、庚○
○等人所有財物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戊○○等五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無誤;而被告二人於竊取被害人戊○○財物時所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三枚(編號一-三),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0六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己○○雖否認於遭被害人戊○○發覺上前伸手欲取回該箱酒時,曾出手將
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之行為,惟此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甚詳(其於警詢中略稱:「我在我所經營的春源商店門口殺魚,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在,有二名歹徒至我店內佯裝要購物,我看見二名歹徒進入店內,我本來在門外殺魚,因我見有二人進入店內,所以我便進入店內要等該二人結帳,後我便說啊我在門外殺魚,不料其中一名歹徒便稱阿婆我會殺魚我來幫你殺魚,我說不用,但該名歹徒還是走出去門口並拿起菜刀開始殺魚,我跟著他一起出去門外,此時另名歹徒見我在外面,將我店內販賣的高梁酒乙箱偷偷搬上該二名歹徒所騎乘的機車上,我見狀便說你沒有付錢,那一箱酒是我的,便上前要搬回高梁酒,該歹徒發動機車並以很快的速度用雙手將我推倒在地,另名幫我殺魚的歹徒便說快跑,跳上該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略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己○○?】我不認識,但見過他,他就是偷我酒的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庭的人【按指己○○】就是偷我酒的,另外一個幫我殺魚‧‧‧我發現葉將我的酒拿走,我就問為何拿我的酒,當時他們機車停在騎樓下,我就上前取回,葉就將我推了一把,我就跌下去,葉叫另一個趕快跑,兩人上車就騎走了」等語),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警詢略稱:「當時我看見戊○○在殺魚,我便出來外面並向游稱說要替游殺魚,當時游女便隨同我至商店外面,此時己○○便趁機將乙箱高梁酒六00CC十二瓶裝的高梁酒搬運上我們所騎的重機車於腳踏板上,游女便追上來己○○見游女追上來便動手將游女推倒在地上,我便與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略稱:「因被害人戊○○發現我們偷東西,為追回她的東西,我看見被害人戊○○與己○○發生拉扯,己○○不小心而將被害人戊○○推倒在地,我本想下車扶起被害人戊○○,但怕世己○○跑掉,換我有事,所以就沒下車與己○○騎車逃逸」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警詢筆錄所言實在;且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雖辯稱伊無意讓他受傷,只是想拿酒而已,然其已當庭表示對於前揭證人戊○○之證述無意見(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故堪認證人戊○○之證述屬實,被告己○○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將酒搬
到機車腳踏板上,伊說酒是伊的,伊出手要去將酒拿回來,己○○叫甲○○快一點,機車往前晃一下騎走,伊就趴下去,被告他們沒有推伊,是伊要去將酒搬回來的時候,機車發動加油離開的時候,伊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被告己○○曾出手推伊,被告己○○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證人戊○○之證述無意見;再衡之常情,人對於事情之記憶當以發生當時最為清晰,且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模糊,證人戊○○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年高七十五歲,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伊在警察局及地檢署如何說已經忘記,則其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即可能係因時間過久,其記憶已有模糊所致,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為迴護被告己○○之陳述,尚難採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受命法官問
:己○○與戊○○如何拉扯?)當時己○○只是加油這樣,伊就看到游老太太跌倒。(受命法官問:己○○有用手推游老太太?)沒有」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證述被告己○○以手推被害人戊○○,並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證述被告己○○以右手與被害人戊○○拉扯,又其在檢察官提示其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並詢問其「你有說到己○○有推戊○○,這是否實在?」、「你當時在警察局說被害人發現有人偷東西,你看到己○○與戊○○發生拉扯,戊○○被推倒在地上,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時,其亦均肯定地回答稱「實在」;再證人甲○○於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己○○去推戊○○,你在警察局有這樣說?」,答稱:「對」,審判長再問:「你在警察局指證己○○推戊○○這件事情是否實在?」,亦答稱:「對」,證人甲○○既已先後多次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其於警詢中有指述己○○推戊○○,其所述又與被害人戊○○之指述相符,足證證人甲○○所述己○○沒有用手推游老太太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己○○所為準強盜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犯前揭事實㈠之準強盜罪,係包含竊盜及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前揭事實㈠之準強盜之行為,尚不得認與竊盜罪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不得依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己○○所為前揭事實㈡之四次竊盜犯行,與被告甲○○所為前揭五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借提詢問有關前揭㈠之案件時,在附表所示四件竊盜案件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福進自白犯罪,且帶同承辦警員前去附表所示之各商店查證,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己○○於遭被害人戊○○發覺其竊盜高梁酒,並伸手欲取回高梁酒時,竟出手將被害人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所犯準強盜犯行本不應加寬免,惟念其充其量僅為穿踰之輩,其所得之高梁酒一箱僅值四千五百六十元,所得非甚多,雖因遭被害人戊○○發現情急之下推開被害人的手,但並無進一步以暴力施加之動作,即匆匆騎機車離開,可見其天良未泯,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重,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準強盜部分酌減其刑。原分別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已坦承全部之犯行,犯罪所得非甚高,其犯罪動機亦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甲○○為前揭事實㈠之竊盜時所遺留於現場,惟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觀音鄉中興│乙○○○│臺灣啤酒七箱│││日下午二時許│路二十五號││││││永豐商店│││├──┼──────┼────────┼────┼───────────┤│2│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新屋鄉中山│丙○○│臺灣啤酒四箱│││日下午四時許│東路二段七八二號││(價值一千九百二十元)││││泰泰泰式商店│││├──┼──────┼────────┼────┼───────────┤│3│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楊梅鎮和平│丁○○○│玉泉清酒一箱│││日下午五時許│路一六一號││(價值一千八百元)││││聯華商店│││├──┼──────┼────────┼────┼───────────┤│4│92年07月中旬│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庚○○│臺灣啤酒四箱│││某日│東路三八號││││││拿破崙洋酒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