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吸管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吸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夜間八、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五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九只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分裝吸管乙個,嗣經採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初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九個、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吸管乙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七五三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CH/二00四/三0二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二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之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吸管乙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