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接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外就醫,致上開刑期均未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保外就醫而未執行完畢;詳前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保外就醫而未執行完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止,在彰化市○○路之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信善街口,盤檢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淨重0.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淨重0.二八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請彰化縣衛生局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正本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一九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粉淨重0.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九十一年間起開始施用毒品等語,所指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乙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0四號判刑在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併案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後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自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復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併案辦理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而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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