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一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柒支、橡皮膠管壹條、吸管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二、一一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七九、二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乃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九樓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甲○○置放在該處之海洛因淨重0.一九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膠管乙條及吸管藥鏟乙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淨重0.八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四七之五號七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查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吸管藥鏟乙支、注射針筒九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五只,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十七支、橡皮膠管乙條、吸管藥鏟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五只、海洛因合計淨重一.0七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至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正本二紙、影本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三八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二、一一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七九、二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乃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粉合計淨重一.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之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七支、吸管藥鏟二支、橡皮膠管乙條,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卷內復查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併案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後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自查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復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併案辦理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而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