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款每期每人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三個月加標一次,詎被告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前開住處於標會當日以冒用偽簽會員卯○○、 鍾文喜 、庚○、丁○○等多人名義於標單上及得標所欲負擔不明利息之方式,偽造會員出標之標單私文書,並先後持上開標單參與標會,連續冒名標取多期互助會金,使各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扣除各該次標息後所餘應繳之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卯○○、午○○、乙○○、巳○○、己○○○、丙○○、 陳添宗 、庚○、寅○、辛○○、丁○○、子○○、丑○○、辰○○○、壬○○、 廖水樹 等人指訴歷歷,又上開合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止,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合計應尚餘十六個活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停標共計三十四標,另加標四標共標三十八標,總共五十四標)(分別為標單上編號為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
六、五四、四、三三、五一、五三),惟依被害人卯○○等人之陳述,該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尚有二十二個活會,其中經被告承認尚為活會者有十八會(分別為標單上編號為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二、四三、
四四、四六、五四、四、三三、五一、五三、十八、十九)(嗣公訴人更正為該互助會應尚有二十個活會,經被告承認尚為活會者有十七會),是依被告所承認之活會數與該互助會應尚餘之活會數兩相比較下,被告顯有多次冒標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就開始召集互助會,從七十二年間即開始擔任會首有十多年,之前都有正常結束,本次互助會係因為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三、三十一、三十二之「阿子」、「 阿偉 」將會錢標走,卻不繳會錢,伊實在無力墊付才會週轉不靈宣告倒會,伊並沒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冒標會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互助會從被告起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宣布倒會為止總共開標幾次?又尚未開標者有幾會?證人壬○○陳稱尚餘十五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 林朝松廖啟堂 均稱已開標三十九會尚剩活會數有十五會,有書證二紙可憑(同上偵卷十、十一頁),證人丁○○陳稱尚餘十五個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廖水樹、丙○○、己○○○、子○○、巳○○陳稱開標三十八次,活會應剩十六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午○○陳稱有開標三十五次,尚餘十九個活會(見本院卷一,一一八頁);又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是從何時開始,有幾次?證人廖水樹、丙○○、己○○○、子○○、巳○○陳稱係從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加標,每三月加標一次,有四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午○○、寅○、丁○○、戊○○○、癸○○○均稱只有加標一次(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就活會的會員是誰?有幾位?證人壬○○陳稱有二十四個活會會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依卯○○、午○○、乙○○、巳○○、己○○○、丙○○、庚○、寅○、辛○○、丁○○、戊○○○、 廖黃美 之二會都是死會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公訴人嗣更正為現尚為活會會員有二十人(參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補充理由書)。綜上所述,就本件互助會從被告起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宣布倒會為止總共開標幾次?又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是何時開始?尚未開標者有幾會?活會的會員有幾位?各係何人等事實,告訴人等人之指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疑義,尚難遽信。而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陳述為依據,認該互助會總共五十四會,已標三十八會,尚餘十六會,再依告訴人所稱之活會數為二十會,對照被告所承認之活會數有十七會,遽此即推論被告有多次冒標之事實,因告訴人之指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推論即嫌速斷,容有瑕疵。又告訴人丙○○雖陳稱會單上編號四七、至五十及編號二十八到三十二可能是被告所列虛假之人名,因為從來沒看過等語,惟就此只有告訴人丙○○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亦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告訴人丁○○指稱互助會現尚餘十五個會未開標,另午○○證稱尚餘十九個會未開標,而依告訴人所稱之活會數為二十個活會,而經被告最後承認尚為活會者有十七會等情,縱然屬實,而公訴人依被告所承認之活會數與該互助會應尚餘之活會數兩相比較下,因而推論被告有多次冒標之犯行,然合會於標會後會員未繳交會款其原因非一,並不能直接認定未繳會款之會員即係會首所虛冒者,又縱會首以他人名義參標,是否構成詐欺罪責,仍應以被告於標會時有無「無償債能力」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伊從住在五華街就開始召集互助會,從七十二年間即開始,擔任會首有十多年,都有正常結束等語,此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六年之前你有無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我住在五華街就有跟他的會,我們跟被告的會起碼有一、二十年,在此之前互助會都有正常結束。」等語相符,且證人午○○亦陳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五月亦有一互助會,這個會有正常結束等語,據此顯示被告在此一地區擔任會首經營合會有十數年之久,且均有正常結束。復者,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宣告倒會為止,已進行約三十五至三十九個會,業已開標進行超過半數以上,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無資力,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施用詐術,以騙取各該會員繳交會款,又何須將本件互助會持續進行時間超過一年十個月,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始宣告倒會,是被告辯稱本次互助會係因為「阿子」、「阿偉」將會錢標走,卻不繳會錢,伊實在無力墊付才會週轉不靈宣告倒會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在召集合會前「明知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是本件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
㈣、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或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不具文書之形式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而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冒標且在標單上偽簽投標者署名之行為,供稱其開標時均僅記載標金於紙上,而參與競標等語,經核證人午○○陳稱:投標只寫金額投進去,開標時再問是何人的,所以標單上只有金額,沒有寫名字,因為想要得標的人才會去開標投標,因為我都信任他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去開標時,互助會有無書寫標單?)有。標單有去的人,就寫價格放下去,看誰的價格最高,沒有寫名字。(只有寫價格,如何確定誰得標?)當場可以說是誰寫的,或是會首說是誰寄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依民間互助會會員競標之習慣,亦並未規定要記載參與競標者之姓名,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冒標時曾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其未在標單上記載係何人參與競標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可言。再者依告訴人卯○○、午○○、乙○○、巳○○、己○○○、丙○○、陳添宗、庚○、寅○、辛○○、丁○○、子○○、丑○○、辰○○○、壬○○、廖水樹等人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亦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冒標」,卷查亦無任何被告「冒標」之標單,此外,亦未據公訴人提出被告於本件互助會中,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冒標,冒何人名義及因此詐得多少合會金之證據,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偽造標單冒標之情事,尚難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所供稱本件互助會從何時開始加標日期,及已開標幾會?有稱三十七、或三十九個,所承認之活會會員有稱十七、十八、十九個,且就已得標會員中有誰跑掉拒不繳會錢,究為七個或四個等情(本院卷一,第十八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頁),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於本院訊問該互助會之進行細節情形,均屢稱不清楚,不記得等語;惟縱認被告抗辯有所虛偽,不足採信,然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述之冒標詐欺犯行,是被告上開抗辯雖屬虛偽,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以其抗辯不可採,而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況且依告訴人卯○○、午○○、巳○○、己○○○、庚○等人皆證述稱:本次互助會都是被告之太太在處理,被告甲○○只是出名,召會、主持標會及收會錢都是被告之太太在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及證人丙○○證稱:伊跟他們的會快二十年了,我們的會都是被告太太在操作,但會單的會首名字都是被告的名字,實際上是他太太在操作,被告只是有時侯會騎機車向我們收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互助會最清楚是被告的太太,是他太太以被告的名義起會,所以被告才會不知道會單上人名是誰等語明確。是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究竟是被告抑或係被告之太太亦有疑義。
五、綜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冒標或本件會單上被告有以虛假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該會,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又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事後無資力支付會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冒標詐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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