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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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所承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一一0、一一0之一二、一一一之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屬行水區,依據水利法規定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詎其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在該處以挖土機濫採砂石,致生危害河防之公共安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大漢溪河川巡防員發現後函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已明訂。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 吳國良 之證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建設局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紀錄資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張等證物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係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則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其中就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應處以刑罰者,係以行為人於「行水區」內為前揭行為為限。雖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就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已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五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則修正為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係就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即規定應處以刑罰。
㈡然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所謂「行水區」者,在已築有堤防
之地區,係指二堤之間之土地,若在未築有堤防之地區,則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河川區域」,則依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水道防護範圍(即包含行水區、提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若依修正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則於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若係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是修正後之水利法所規範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河川區域」範圍,自已較修正前僅限於「行水區」之範圍為大,則行為人若係於水利法修正前,於「河川區域」內、「行水區」外為所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規定,自難據以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為處罰。
㈢而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濫採砂石,致生危害河防之公共
安全一節,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縱其起訴事實係屬實在,惟被告所開挖濫採砂石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一一0、一一0之一二、一一一之一、一一一地號土地,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桃園縣政府之結果,該部分土地係全部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雖有該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七六八四號函附卷可稽,然該函除未認定前揭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函詢之結果,則前揭土地雖係位於省府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日府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九號函公告大漢溪河川區域圖籍二六九號圖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惟不屬於「行水區域」內土地,亦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第二六九號河川圖籍在卷足參。又本件被告既係於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於行水區域外之土地為開挖濫採砂石之行為,顯與當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處罰行為人於行水區內採取、堆置砂石之規定不相符合,亦查無其他法令對被告於「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是其所為自應屬於不罰之列,縱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業將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亦納入刑罰之規範之中,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以裁判時之法律相繩。從而,本件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刑法及其他特別法令既無任何處罰之明文,係屬不罰,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被告甲○○涉犯水利法案件,與本件有同一事實或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則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判處無罪,尚難認有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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