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受友人 游欽永 所託代為修復游欽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但因該車業已嚴重損壞,乙○○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與游欽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同型式,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兩面車牌、車內相關證件及其持以竊取該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悉數丟棄,並將游欽永所有兩面G五─四七六0號車牌換掛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某時許,乙○○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外,將所竊得並換裝G五─四七六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予游欽永。然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查獲 劉志鴻 駕駛該部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游欽永、劉志鴻及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領據各一紙存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為尖端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代友修復車輛藉以獲取利益,反以行竊方式解決問題,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已於行竊後隨手丟棄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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