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丁○○右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 分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英文姓名:HuangWeiMin,英文別名:DannyHuang)為原告公司之前任員工(請參見原證一),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意圖騙取價差或侵吞原告帳款,向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自稱伊為原告公司市場及銷售經理(請參見原證二),並在國外客戶同意訂貨後(請參見原證三),偽造公司之外銷預訂單,指定伊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蘆洲分公司)設立之000-00-00000-0私人美金帳戶為匯款帳戶(請參見原證四),並於該帳戶戶名及受益人後加註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ApexConnectorCo.,Ltd),以博取國外客戶之信任,使國外客戶不疑有他而將貨款匯入(請參見原證五),被告丁○○並勾結另一被告(即其女友)甲○○,由 汪女 出面處理該等貨款。渠等又為免事跡敗露,偽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盜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章而偽造原告公司之發票INVOICE給外國客戶(請參見原證六),以免國外客戶起疑;同時由被告甲○○將取得之貨款中之一部分,以國外客戶之名義(有時汪女以自己名義)匯入原告公司戶頭,以掩飾不法,而有時則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吞,總計侵吞原告公司帳款美金四八、九八三.六元,折合新台幣為一、七0二、一八0元,有關被告丁○○侵吞原告公司款項明細(不含尚未查到資料之部分),依時間先後排列臚列如下(原證十五):㈠國外客戶AKHAVAN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美金九○○元,扣除手續費
,實際入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為美金
八六五.七七元,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但事後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侵吞上開美金八六五.七七元之貨款。
㈡國外客戶RFCABLE&CONNECTORSUPPLIES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匯入美金二、五七○
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但事後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侵吞上開美金二、五七○元之貨款。
㈢國外客戶WAHGO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入美金一、九五○元至被告丁○○華
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卻向告訴人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七二○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WAHGO名義,將美金一、七二○元折算新台幣五五、○○○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二三○元。
㈣國外客戶SHARJEELTRADERS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二、九六○元,扣
除手續費,實際入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為美金二、九一四元,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卻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一三三.八五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SHARJEELTRADERS名義,將美金一、一三三.八五元折算新台幣三七、八二○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一、八二六.一五元。
㈤國外客戶YATSHUN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匯入美金一、二○九.八二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而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八三八.三四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YATSHUN名義,將美金八三八.三四元折算新台幣二七、六六五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三七一.四八元。
㈥國外客戶SYSTEM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匯入美金一、五五○元,扣除手續費,實
際入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為美金一、五三二元,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七○○元及八二○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SYSTEM名義,將美金七○○元匯入,扣除手續費,實際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美金六八一元,原告並據此貨美金七○○元。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SIE(即SYSTEMINDUSTRIEELECTRONIC之縮寫)名義,將美金八二○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為美金七九九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美金八二○元,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三○元。
㈦國外客戶SPEKTRUM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匯美金一、五四一元,扣除手續後為
一、四九八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二四八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SPEKTRUM名義,將美金一、二四八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一、二一七.八二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美金一、二四八元,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二五○元。
㈧國外客戶L&P(即DAWON)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匯入美金一、○八六元,扣除
手續費,實際美金一、○六六元匯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被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八○一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L&PCORP名義,將美金八○一元,扣除手續費,實際美金七八○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八○一元,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二八五元。
㈨國外客戶SHARJEELTRADERS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美金一、五三○元,扣
除手續費,實際美金一、五二O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卻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
一、四○五.六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以SHARJEELTRADERS名義,將美金一、四○五.六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一、三八四.六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一、四○五.六,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一一四.四元。
㈩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匯入美金二、二七○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八○○元及四七○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JUANG
M.L.(應係莊美蘭)以COMPONENT名義,將美金一、八○○元,扣除手續費,實際美金一、七七九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據此出美金一、八○○元之貨,被告丁○○侵吞美金四七○元。
國外客戶ZER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匯入美金一、四三二元至被告丁○○華南銀
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一七五元(含運費美金三四○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甲○○以ZER名義,將美金一、一七五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一、一五四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二五七元。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美金五四五元至被告丁○○華
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四七○元,事後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四七○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四四九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侵吞上開差額美金七五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匯入美金五五○元、三、八七三元及六七九元,總計五、一○二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被告向原告公司報價則為美金三、九六四元,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COMPONENT名義將美金三、九六四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三、九四三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侵吞上開美金一、一三八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SHARJEEL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一、八○○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三一二元,原告並據此出貨,而原告公司並未發現被告丁○○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之記錄,被告侵吞上開美金一、八○○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SPECTRA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美金三九七九.五元,扣除手續
費後實入三、九六○.五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五○○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由甲○○以SPECTRA名義,將美金三、五○○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三、四七九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佔其差額美金四六○.五元。
國外客戶OPTIM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匯入美金八○○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
蘆洲分公司女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五八○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甲○○以OPTIM名義,將美金五八○元,扣除手續費,實際五六五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據此出貨五八○元,被告丁○○侵吞其差額美金二二○元。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匯入美金二、三七七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五○二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二、三七七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ALLISTO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美金四二六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一八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CALLISTO名義,將美金三一八元,扣除手續費,實際美金二九七元匯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被告丁○○侵佔其差額美金一○八元。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匯入美金九七八元至被告丁○○華南
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五八○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五八○元,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九七八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美金七一○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五五○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五五○元,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七一○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DBLECTRO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美金七四○元,扣除手續費
後實入七二二.五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七四○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告訴人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七二二.五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匯入美金四、五三九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二八五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三、二八五元,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被告侵吞上開美金四、五三九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美金一、六七○元至被告
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一一五元,原告公司並據此出貨美金五二○元,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一、六七○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匯入美金二、七二五元至被告丁○
○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二、○三○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二、七二五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ZER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匯入美金三、三九五元至被告丁○○華
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二、四一○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三、三九五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COMPONENT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匯入美金四六○元至被告丁○○華
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二六五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四六○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MATRONICS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匯入美金四、○七○元,扣除手續費
,實際四○四八.五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四七○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四、○四八.五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SPECTRA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匯入美金四、○○○元至被告丁○○華
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五○○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四、○○○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GERMANOS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預付百分之四十之模具費美金五
、三三四元匯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五、三三四元之預付模具費。
國外客戶DAWON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美金一、○八六,扣除手續費,
實際一、○七一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並偽造國外客戶L&P的訂單,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八○一元,嗣後因DAWON公司向原告催貨,原告公司為維護商譽,乃如數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貨款美金一、○七一元。
國外客戶ACCURO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入一、一九一.三元,扣除手續
費,實際一、一五六.三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九三三.二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九三三.二元,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一、一五六.三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PROMAX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入美金三、二○○元,扣除手
續費,實際三、一七四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因受益人名義與帳戶名義不同,被告丁○○並向銀行切結保證該款係匯予伊個人而得提領,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三、二○○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三、一七四元之貨款。
國外客戶OPTIM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匯入美金一、五八○元,扣除手續費
,實際一、五五二元至被告丁○○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事後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誑稱訂貨金額為美金一、一四○元,原告並據此出貨,但被告丁○○並未將該款轉匯原告公司,卻私自侵吞上開美金一、五五二元之貨款。
綜上所陳,被告丁○○總計侵吞原告公司相關款項計美金四八、九八三.六元
,依據最後一筆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美金與新台幣1:34.75之兌換比例換算(請參見原證九),原告總計損失新台幣一、七○二、一八○元,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就其中九五○、二九二元部分請求被告丁○○賠償。
(二)又被告甲○○為丁○○之女友,上開國外客戶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後,多係由伊至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匯入丁○○另一帳戶。再者,被告甲○○並將部分款項冒用國外客戶名義,匯回給告訴人公司以掩飾不法,例如:①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外國客戶WAHGO名義將新台幣五五、○○○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此觀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有伊之自己或客戶名義將美金七○○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③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自己或客戶名義將美金一、二三八.八二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④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自己或客戶名義將美金三一八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⑤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自己或客戶名義將美金一、四○五.六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⑥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客戶名義將美金五八○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⑦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自己名義將美金一、一七五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此觀華南商業銀行當天之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有甲○○之簽名即明。⑧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外國客戶SPECTRA之名義將美金三、五○○元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此觀華南商業銀行當天之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有甲○○之簽名即明。由此顯見被告甲○○確係與丁○○共犯有上開不法事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失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確實知道匯款帳號之戶名與匯款受益人名稱不符,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始要求被告丁○○簽立切結書,此有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可稽,亦為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所自認在卷。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時,理應向匯款人查證是否有誤,而非得由銀行自行更改其匯款受益人名稱或由該帳號之所有人自行切結領取,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即明(請參見原證十四),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未退回原匯款人,而任由丁○○以切結之方式領取,顯有過失,實屬無庸置疑。又查原告國外客戶之款項原係匯與原告,由於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作業疏忽,導致被丁○○得將該款提領,致使原告喪失該貨款,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丁○○之故意行為均係肇致原告貨款損失之原因,換言之,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貨款損失間確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行為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為其僱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其員工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四)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員工保證書可稽(請參見原證十一),依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伊對於丁○○上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
(五)被告等四人間對於原告上開損失,其中被告丁○○與 汪雅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與丙○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則與被告丁○○間並無連帶關係,但因渠等之給付相同,任何一人給付原告,原告之損失即獲彌補,因此,渠等間應成立非真正之連帶債務,而實務上對於非真正之連帶債務認為亦得為連帶請求,為此,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九五○、二九二元。
(六)又被告丁○○前開犯行,已違反在職員工保證書(請參見原證十一)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款,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丁○○除了應賠償前開之損失外,並須另付原告公司其半年薪資作為賠償,共計二六四、○○○元(四四○○○元×六月,請參見原證十二)。再者,依據該保證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款項依約應與被告丁○○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六四、○○○元。
(七)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再詳陳如後:㈠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對被告丁○○、甲○○二人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⒉對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
⒊對被告丙○部分,係依據員工保證書第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請求。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對被告丁○○之部分係依據保證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
⒉對被告丙○部分,係依據員工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請求。
(八)對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答辯之理由,反駁如下:㈠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郵局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若先掛失止付,固可避免遭人冒領。但被上訴人存款為第三人冒領,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該冒領者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辦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郵局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若先掛失止付,固可避免遭人冒領。但被上訴人存款為第三人冒領,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該冒領者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辦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核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確實知道匯款帳號之戶名與匯款受益人名稱不符
,因此被告員工始要求丁○○簽立切結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可稽,亦為被告蘆洲分公司所自認在卷。因此,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時,理應向匯款人查證是否有誤,而非得由銀行自行更改其匯款受益人名稱或由該帳號之所有人自行切結領取,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三○號民事判決即明(請參見原證十四),因此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未退回原匯款人,而任由丁○○以切結之方式領取,顯有過失,實屬無庸置疑。
㈢又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指出係何員工侵權,因此伊自不負僱
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之詞,因為被告蘆洲分公司業已自承被告丁○○確有在該行開戶,且其員工亦發現戶名與電匯之受益人不同,卻僅聽被告丁○○片面之言即讓其領取,既未向原告公司查證,亦未向匯款人查證,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實屬無庸置疑。再查原告國外客戶之款項原係匯與原告,由於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作業疏忽,導致被丁○○得將該款提領,致使原告喪失該貨款,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丁○○之故意行為均係肇致原告貨款損失之原因,換言之,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貨款損失間確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蘆洲分公司員工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蘆洲分公司自應負僱主之責任。至於該員工之具體姓名,因原告並非對該員工主張侵權行為,自無須予以逐一指名之必要,亦併此 陳明 。惟若鈞院認為有其必要時,則請鈞院命被告蘆洲分公司提出丁○○在該公司帳戶內國外匯款記錄及人員名單即明。
(九)對於被告丙○答辯之理由,反駁如下:㈠被告丙○辯稱系爭保證書並非伊簽立,而係他人偽造,因此伊自不負保證責任
,然查系爭保證書是否被告丙○簽立,法務部調查局雖無法鑑定,但被保證人丁○○為被告丙○之子,因此他人實無偽造之理。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前,曾於同年一月六日請律師發函丙○出面屨行保證人責任,而丙○亦從未否認伊並未替丁○○作保(請參見原證十三),而被告丙○並已自認在卷,因此,伊於訴訟中始行否認作保,顯然係?責之詞。尤有進者,系爭保證書丙○之簽名與被告丙○所提伊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簽名式雷同(請參見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因此,被告丙○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並非其所簽立,並無足採。
㈡被告丙○否認其子,即被告丁○○侵吞原告公司系爭款項,原告已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三、證據:提出丁○○國民
匯款請款單、帳戶匯款通知書、發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匯入匯款通知書、匯率表、匯款單、在職員工保證書、薪資明細表、 律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律誠(玉)字第九二○○三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被告丙○之筆跡。
乙、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丁○○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乃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美金帳戶,故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僅對丁○○負有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就第三人匯款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之客戶,經辦人員所需審查者,唯在於帳號是否正確,如匯入之帳號無誤,原則上即將匯款撥入該帳號帳戶內,若遇匯款單所載之戶名與該帳號之實際戶名有尚待查證之疑義時,則亦基於保障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客戶之意旨,會向該帳號之客戶作必要查證,以了解是否有誤匯情事,避免客戶因誤提不屬其應得之會款而涉法律責任。本件被指訴之丁○○帳戶相關匯入款項均本上述原則處理,對部分匯款單於正確帳號之後另載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等問題,均經查證而獲丁○○說明其服務於該公司,為匯款人所知悉,故其研判因此而加註。且丁○○動支或轉帳、轉匯其匯入款,亦皆立有切結書,聲明若嗣後查出款項非其所有,願無條件負責歸還及負責一切糾紛,具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處理業務既無違反對客戶之契約上義務,對於偶然可能發生之誤匯問題,亦已採取必要之查證處理措施,無疵議可言。
(二)原告起訴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行員若非與被告丁○○勾結,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重大過失,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民事給付義務之前提,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四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等判例可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本無從知悉丁○○與原告公司間之複雜關係,原告逕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行員勾結,要屬全然無稽。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其他義務可資違反,更無故意侵權情事,原告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行員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責任,本屬無據,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得令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須以受僱人已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既未指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何一受僱人對之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上亦確無任何行員涉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自無由成立。
(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乃係一單純冒領事件,受損害者係與郵局間,為具有契約關係之定期存款戶,郵局對其定期存款戶本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郵局承辦員卻未盡詳核致使冒領者得逞,上揭判決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的論。然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指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理應向匯款人查證云云,純屬原告主觀之意見,非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及所屬行員有何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請求權基礎之不備,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
三、證據:提出丁○○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戊、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丁○○、甲○○所侵吞之款項,應由該二人出庭確認後才能認定,其他人不能同意是否爭執。且原告僅有提出原告公司之發票而已,其報關出口報單、海空運輸文件及押匯文件欠缺,實在無法明確判定該批貨已依規定合法輸出口到其他國家,還有與承購商往返電文或原文信件,以資佐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簽章全係他人所描寫,並非被告丙○親筆所書,被告丙○不知有此事,原告亦從未向被告丙○對保或求證,現原告依據該保證書向被告丙○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高雄分部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
己、本院依聲請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其姓名,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社東郵局調取開戶印鑑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之筆跡。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丙○雖非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被告丙○部分仍有管轄權,被告丙○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離職切結書、銷售文件、訂貨單、外銷預定單、匯款請款單、帳戶匯款通知書、發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匯入匯款通知書、匯率表、匯款單、在職員工保證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計九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賠償之違約金即半年薪資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丁○○之女友,原告之國外客戶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後,多係由被告甲○○至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匯入丁○○另一帳戶,被告甲○○並將部分款項冒用國外客戶名義,匯回給告訴人公司以掩飾不法,顯見被告甲○○確係與丁○○共犯有上開不法事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失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甲○○之二一(二人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有芳為被告丁○○之女友,當非全然無據,然而被告丁○○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固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甲○○經手匯款,然該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丁○○之託而為,但受他人委託代至金融機構匯款之行為,乃屬社會上常見之事實,但代為匯款之人是否均明知委託其匯款之目的或真正用途,則非一致,既然代為匯款並不能確定經手人必然知悉匯款用途及目的,則被告甲○○固有代被告丁○○經手匯款之事實,但關於被告甲○○確實明知被告丁○○侵吞應屬於原告之款項之事實,則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不能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同居一處之外觀,即逕推論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有侵吞應屬於原告之款項,且又與之共謀並對原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前揭數額及利息,即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確實知道匯款帳號之戶名與匯款受益人名稱不符,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始要求被告丁○○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時,理應向匯款人查證是否有誤,而非得由銀行自行更改其匯款受益人名稱或由該帳號之所有人自行切結領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發現不符,未退回原匯款人,而任由丁○○以切結之方式領取,顯有過失,實屬無庸置疑,又原告國外客戶之款項原係匯與原告,由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作業疏忽,導致被丁○○得將該款提領,致使原告喪失該貨款,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丁○○之故意行為均係肇致原告貨款損失之原因,換言之,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貨款損失間確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員工之行為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華南銀行蘆洲分公司為其僱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其員工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但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丁○○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乃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美金帳戶,故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僅對丁○○負有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就第三人匯款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之客戶,經辦人員所需審查者,唯在於帳號是否正確,如匯入之帳號無誤,原則上即將匯款撥入該帳號帳戶內,若遇匯款單所載之戶名與該帳號之實際戶名有尚待查證之疑義時,則亦基於保障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客戶之意旨,會向該帳號之客戶作必要查證,以了解是否有誤匯情事,避免客戶因誤提不屬其應得之會款而涉法律責任,本件被指訴之丁○○帳戶相關匯入款項均本上述原則處理,對部分匯款單於正確帳號之後另載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等問題,均經查證而獲丁○○說明其服務於該公司,為匯款人所知悉,故其研判因此而加註,且丁○○動支或轉帳、轉匯其匯入款,亦皆立有切結書,聲明若嗣後查出款項非其所有,願無條件負責歸還及負責一切糾紛,具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處理業務既無違反對客戶之契約上義務,對於偶然可能發生之誤匯問題,亦已採取必要之查證處理措施,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起訴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行員若非與被告丁○○勾結,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重大過失,但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本無從知悉丁○○與原告公司間之複雜關係,原告逕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行員勾結,要屬全然無稽,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其他義務可資違反,更無故意侵權情事,原告既未指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何一受僱人對之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上亦確無任何行員涉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自無由成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丁○○勾結而侵吞應屬於原告之款項,所謂勾結乃屬明知共謀,倘若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之行員與被告丁○○共謀侵吞應屬於原告之金錢,則其行為乃屬故意侵權行為,但原告並未就此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屬受僱人如何與被告丁○○共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查,被告丁○○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開立之一○二─九七─○一六六六─二號帳戶,乃係以被告丁○○之個人名義所開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稱乃被告丁○○與其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即屬可採,雖被告丁○○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曾收受帳號正確但帳戶名稱不符之匯款,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仍以由被告丁○○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同意被告丁○○領取該種匯款,但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所應處理之款項乃匯入其客戶帳戶內之款項,所應負責之對象乃在其銀行開戶之客戶,並非匯款人,亦非匯款人所指名之其他第三人,蓋存在於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即銀行對於客戶所負債務之數額,至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因其他第三人匯入是否有誤,乃屬受款人與匯款人間之關係,受款銀行並無對於匯款人負責之關係,更遑論非受款人、匯款人之其他第三人,故縱使被告丁○○不願書立切結書以領取受款人名稱不符之匯入款項,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亦無對原告公司負責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前揭數額及利息,應為無理由,該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丁○○受僱於原告時,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反約定事項及不法行為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因請求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根本不知原告所指情事,且該保證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在職員工保證書,固有被告丙○名義之簽名式樣,但被告丙○則否認其有在該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該保證書上乃他人所描寫,則關於前述保證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是否真正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倘原告得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丙○所為,原告方得據以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經本院二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回函內容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社東郵局調取開戶印鑑卡,並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其姓名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由於再次提供之參對字跡仍欠缺足夠之待鑑『丙○』字跡書寫式樣相類同之簽名資料,無法歸納比對兩類簽名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九七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復不能就其所提出之保證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再為更加充足之舉證,則關於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既然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即非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