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已破碎),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玖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乃甲○○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八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在臺北縣○○鎮○○路東泰新村二十六號三樓其住處,或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十日至半個月不等施用一次;或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十日至半個月不等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吸食器乙個(已破碎),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瑞芳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安非他命九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已破碎)扣案可佐;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三五八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六0四五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結晶體九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或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或因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量微,均無法與之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已破碎),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其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