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桃監裁字第裁五二-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臺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駕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市○○○路、寶中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收受本件違規單時,即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二次, 陳明 並非駕駛人,駕駛人實係其夫乙○○,惟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仍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顯有錯誤。而本件自行為成立之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距今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亦已不得再舉發行為人即駕駛人違規。㈡又駕駛人乙○○當時行駛於中興路口,欲通過寶中路口時,已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之停止線約三、四公尺,該號誌始轉為紅燈,故駕駛人並未闖紅燈,再該路口原為交岔路口,後封閉,左側改為紐澤西護欄,寶中路已無法穿越通行,駕駛人於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之後,見另一紅綠燈號誌為紅燈,即馬上準備停車,故緩慢前進約七、八公尺,並停止於第二個紅綠燈號誌之前,未在該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臨時停車,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況如舉發單位所指為是,則舉發單位應舉發闖紅燈,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爰具狀聲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例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經傳訊未到庭。惟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
○○市○○路與寶中路口時,遇紅燈亮起六秒一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即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以車速二十八公里繼續前進,紅燈亮後六秒九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警交字第○○○○○○○○○○號函敘明在卷,且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按,雖異議人辯以:該號誌係駕駛人通過停止線約三、四公尺時,始轉換為紅燈云云,然由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六秒九時,尚被測得時速二十八公里,佐以駕駛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其於通過該一路口即馬上準備停車等情以觀,堪信駕駛人駛入該路口時之車速,當不慢於每小時二十八公里,是倘該路口之紅燈係駕駛人甫跨越停止線時即亮起,以該自小客車之車速計算,於紅燈亮起六秒一時,至少已行駛至該停止線外四十六公尺之處,豈有可能距停止線僅三至四公尺,足見該號誌於駕駛人駛至前即已轉換為紅燈,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是駕駛人苟遇「圓形紅燈」,而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舉,即屬闖紅燈甚明,本件稽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該紅燈號誌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該一路口,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殆無疑義,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於異議狀內堅稱:其雖為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但並非本件違規行為
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乙○○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始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舉發照片僅拍攝到上開違規車輛之尾部,並未拍攝到駕駛人,是無從由舉發照片判斷該車之實際駕駛人,茲證人乙○○既坦承其始為違規當日之實際駕駛人,而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在無證據證明證人有虛偽證詞之情況下,自尚難遽認異議人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然縱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證人乙○○,而非異議人,惟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汽車所有人必須於應到案期日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否則裁罰機關當可逕對汽車所有人裁罰。本件異議人雖稱:於本件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提出申訴,並告知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乙○○,因此,不應對異議人進行裁罰云云。然查:異議人及其配偶乙○○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同以申訴人之身分提出申訴書一份,並表明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為乙○○,而非異議人,此有申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在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異議人經傳訊二次均未到庭,其究否有提出申訴之真意,尚難徒以該申訴書之當事人欄上曾列有其名,據以認定。且查上開申訴書第一段載明:「【申訴人乙○○】於...,當時該車並非由登記人即【本人配偶】甲○○駕駛,特此陳明。」,第二段亦稱:「【申訴人乙○○】駕駛...,故【本人】並未闖紅燈。...【本人】已通過第一偶紅綠燈號誌之後...,此由第二張舉發照片亦可知【本人】又前進約
七、八公尺,本人並未停止於第二個紅綠燈號誌之前,故【本人】並未在該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停車,...,【本人】時速亦僅約二十八公里,【本人】實在想不通...。」,而質之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文內所指之「本人」,係指證人自己,並非異議人等語(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綜觀上開申訴書之全文內容,申訴書之起始已表明申訴人乙○○而非異議人,乙○○並一再以申訴人「本人」之身分陳述,絲毫未見異議人有表明申訴之意,顯見該份申訴書係證人乙○○個人以申訴人之身分所提出。該申訴書既係證人乙○○以個人身分所提出,異議人自無從於事後以補正該簽名之方式,而據以主張該份申訴書係其所為。證人乙○○雖與異議人為夫妻,但並非本件違規舉發事件之受通知人,證人乙○○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其個人所為之申訴,不具申訴之效果,異議人自不能以其配偶曾以個人身分表明申訴之旨,而據以主張其業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盡其告知之義務。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惟此已逾應到案期限近二個月,致使原處分機關無法在法定三個月之期限內另對實際駕駛人進行舉發,是依上開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亦應對汽車所有人科予處罰,異議人認本件應對駕駛人另為舉發云云,亦非允洽。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之行為已屬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已就此種違規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有未合,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闖紅燈」行為,依該條規定及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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