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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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 黃淑芬 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中旬,從電視媒體上知悉被告甲○○、乙○○在受訪時有誹謗其名譽之嫌,深覺名譽受損至鉅,曾提出申請調解,然被告二人不予置理,聲請人方於同年九月六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另聲請人因另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調閱另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第八五號被自訴誹謗案之全卷,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初至律師事務所借閱全卷時,方才發現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之校方聽証會,提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發言條,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查庭,追加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之誹謗犯嫌,是本案均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及再議逕以嗣追加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追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不合法。
(二)被告甲○○、乙○○二人向電視台轉述聲請人丙○○在辦公室內用礦泉水洗澡,已對聲請人構成名譽、隱私之詆毀,原不起訴雖以有基隆高中學生數人證述在卷,然 劉家麟 等十六名學生所為之證述,係偵查員前往基隆高中當場所作,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證人未具結,亦未給聲請人在場陳述意見及對質之機會,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已有瑕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一、二、三行所示之證人,其中十六位皆是被告甲○○當導師之學生,渠等於本案作證之證詞,自係偏袒被告,原不起訴處分竟全採信,實有違證據法則。
(三)再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略以:「....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而⑴被告甲○○寄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自承其在媒體散佈之言論,並非其親眼所見;⑵被告二人傳述「告訴人在辦公室內用礦泉水洗澡」乙節,僅係聽信證人 陳秀英 老師陳述及一些學生之傳聞證據,而上開之證詞,不僅非親見告訴人確實有在辦公室內用礦泉水洗澡之行為,而僅是證人所臆測之詞,實難謂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⑶又被告二人於媒體之言論僅是傳聞而已,非被告親眼目睹,縱令僅係被動向媒體發表意見而非主動傳述,亦須向媒體明白表示僅係傳聞而已,始符合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原則。
(四)又所謂「公評」,顧名思義,係指公眾、公開的評論;而所謂「評論」與「事實」不同,「評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在事實並無爭執之前提下,始有所謂善意發表言論、適當評論,且得阻卻違法之判斷。聲請人任教基隆高中近二十五年,深受校內同仁、學生肯定,於案發後,亦有不少校內學生表達支持聲請人,足見被告二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其恣意轉述眨抑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尺度,涉及人格權之侵害。聲請人是否以礦泉水在辦公室洗澡,或將內衣褲晾在辦公室椅子下,仍有待查明,縱然屬實,亦僅為聲請人個人私德之問題,與學生之受教權品質無關,更非可受公評之事,在事實真象未查明前,即不得以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且為適當評論為由阻卻違法,被告二人擅自發表言論,對聲請人人格權已造成侵害,其違法性無庸置疑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乃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之言行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之「涉於私德」、「公共利益」,暨同法第三百十一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折衷,是所指摘或傳述者,究屬「公共利益」之事項,抑係個人「私德」之事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予以客觀之判斷。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為國立基隆高中老師,所謂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為人師表者,不僅所授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的,即日常生活之言行,亦為學生學習、模仿或觀念養成之接觸,尤其在職場上之表現,涉及學生之受教權利,已非僅單純私人道德問題可比,更涉及社會全體之共同利益,而為大眾所關心之公共事務。是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媒體傳述告訴人在辦公室內晾內衣褲及以礦泉水梳洗,事涉老師於校內全體師生得共見共聞並傳誦之言行舉止,當係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告訴人稱縱然屬實,亦僅屬私德,顯不足採。再查:
(一)告訴人是否真於辦公室內晾內衣褲一節,業據証人即學校學生 游宗翰 於偵查庭結証:「我經過辦公室,曾看到她在晾內衣褲,晾在辦公室內。」(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卷訊問筆錄第一0六頁第四─八行)、另於偵查員到校查証時, 劉宗麟 指証:「當時我留在學校練舞,在經過老師辦公室,有看到椅背上晾有女用內衣褲。」、 王士鳴 亦指証「我曾於請假到老師辦公室,是看見黃老師椅背上晾自己的內衣褲。」(參見同卷偵訊筆錄第一七一之七頁及第一七一之四七頁)另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証:「我看過一次她把內衣晾在椅把旁邊,是一件胸罩,:::有一個學生叫 韓勤曜 ,他也有看見。」(參見同上卷訊問筆錄第二九頁第十至十二行)是告訴人於辦公室晾內衣一節,已有多位証人親眼見聞,非均間接傳述,至部分學生証人因就學未經檢察官親自詢問,然亦係檢察官明列調查詢問事指揮偵查員前往學校偵訊,此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簽發之辦案進行單及調查事項一件,在卷可按(同前卷第一七一之一頁),聲請代理人偵查員詢問未經具結,主張無証據能力,然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方施行,本案詢問在該修法施行前,要無該條適用,且本案並未起訴,自不得遽以不同之審判程序比附援引,況本案於偵查中已有証人於偵查中結証,其餘証人縱未具結,亦不影響其証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另告訴人於辦公室以礦泉水洗澡一節,則經証人陳秀英結証稱:「有一天晚上六點多,黃老師還沒回家,只有我跟她在辦公室,有一工友侯先生要進來關門,我就請他幫我搬新的水,後來我就回家了,但我第二天早上一來就聽同事說要換水了,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那麼快就沒水,我們辦公室後方有一小房間,黃老師放一躺椅及被褥在那邊,我當天發現沒水了,而且看到小房間角落有一灘水,我才問她是否留在學校盥洗,我當時建議她說:『水是大家買的,可以喝,但不要拿來盥洗。』及『在校留宿不要開那麼多冷氣及電燈』:::」等情(參見同上卷第二八八頁正面第五行至反面第七行),則是日已於下班後教師辦公室方新換之礦泉水,又除告訴人外無其他老師留宿,翌日早上其他老師方至辦公室,該新換之礦泉水已用磬,並於告訴人留宿之房間角落有灘水,則証人陳秀英認係告訴人取水盥洗,顯合邏輯推論,告訴人對証人指証則陳稱「我當時開冷氣是為了除溼,地上有水是因為潮溼:::」(參見同上卷第二八九頁第十、十一行),足認陳秀英之指証非虛,且衡諸一般所稱潮溼,應不至形成水灘,況告訴人稱開多部冷氣除溼,更不至於翌日尚有水灘,而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示「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二人自不因此負誹謗之責。
(三)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基隆高中聽証會,乃係依同年月廿五日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為評議告訴人行為及教學表現,組成四組專案小組(教師組、家長組、學生組及國文科組)查明事實,蒐集事証提教評會審議,此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二四六─二四八頁),而被告甲○○是以二一0班導師身分,以其班上同學反應及其親身經歷詳列發言條,並提出個人認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意見,亦有發言條二紙在卷可參,核其內容均屬告訴人授課方式之相關爭議,並與該校學生劉家麟、 陳漢軒翁青邨羅培倫張嘉豪江鎮源 、黃昭儒、王士鳴、 蔡吉雄洪俊暉林于卜王學鵬吳彥緯黃泳貴 、張正暉、 陳忠鴻劉韋廷林政瑩梁作瑀蔣政霖連宇琦 指述聲請人平日在校行為有異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該校一0七、二一0班之班會紀錄十二件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三九─五0頁之班會紀錄),其任教教學自攸關該校生、家長權益,當涉公共利益及可受公評,而為現今民主社會言論所許。
(四)末查,偵查中証人游宗翰、韓勤曜、 錢玉寶高正賢 、陳秀英、劉韋廷、林政瑩、蔣政霖、梁作瑀、連宇琦作証時,聲請人均在場並表示意見,此有偵查筆錄可稽,非完全未予聲請人在場陳述或對質之機會;又聲請人任教二被告班級之國文科,則對老師之教學,當係受教學生親身經歷並知其利敝而得予置評,是聲請人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證人,其中十六位皆是被告甲○○當導師之學生,渠等於本案作證之證詞,自係偏袒被告,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亦無足採。至聲請人認其追加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聽証會發言條內容之誹謗,係其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調閱另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第八五號被自訴誹謗案之全卷時,而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初知悉,應未逾告訴期間一節,姑不論此部分追加告訴是否逾期,被告甲○○既係為教評會蒐証聲請人教學情事召開之聽証會而發言,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則是否逾期,亦不影響本案不起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右等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 李廷澤 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李廷澤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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