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物之侵害,得為合法告訴者,固不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但仍以對該物有事實上管理使用權之人為限,此有相關實務見解可供參考(見64、7、17臺64刑(二)函字第九五一號,69、6、28臺69刑(二)字第一三三四號及70、11、4法70檢(二)字第一三九一號等座談會研究意見所採之見解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持鐵管毀損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大門玻璃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弟 顏再義 ,其內所居住之人亦為告訴人之父及弟,告訴人並無居住再該屋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在卷,且經告訴人之弟顏再義到場陳明並提出該屋之水電繳款收據供本院查核可按,告訴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理使用權之人,洵屬無疑,故告訴人就本件毀損案件並無告訴權,所為之告訴自屬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為被告有罪科刑判決,應有違法,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