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三女,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行方不明,戶不往來,子女皆由原告扶養成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許義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義靈到場證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五年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