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啟輝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四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借款利息分別按月於每月四日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啟輝僅繳納部分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等願就甲方即借款人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鄭啟輝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