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甲○○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沒有騎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更無舉發單所示之違規情形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聲明異議,次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函覆稱「該案至目前為止,本所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憑,系爭第B00000000號通知單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本件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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