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育有三子,初時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俊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所為確棄家庭於不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俊琪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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