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婚後原告替被告辦好來台居留證件,但被告一直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生活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入境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經多次聯絡,被告均稱不願回台灣與於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證人 陳國平 亦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情形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非我國國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婚姻之效力,仍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