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山路十九巷與十九巷一四三弄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沿高雄縣○○鄉○○路○○巷○○○弄口由東向西行進且未讓幹幹道線車輛先行之OKS八九八號機車擦撞,甲○○人車倒地,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腓骨骨折及右足踝關節鬆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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