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先 陳明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除受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各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0四一號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0四一號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
十九元,並其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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