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八十一年間(即九年前),因被告喜好賭博、喝酒,且從事偷竊之行為,對家庭無責任感,原告乃搬離基隆而至高雄定居迄今,九年來,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亦無書信及電話聯絡,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自八十一年起,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亦無書信及電話聯絡等情,業據兩造所生子女 周淑娟 、 周裕興 證述綦詳(詳本院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兩造已九年多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彼此欠缺感情之維繫,婚姻已出現破綻;復參以被告自八十年起迄今,曾被通緝多次等情,有被告前案及通緝資料可參,顯見被告經常離家在外,對家庭不負責任,是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