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四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受採尿時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受採尿時當日所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裁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