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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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廿三之一號二樓,乙○○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乃向甲○○恐嚇稱:晚上睡覺要睡好穩,不然醒來找不到頭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有喝酒,已忘記有說什麼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金蓮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與證人莊金蓮分別係被告之妻及母親,自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爭吵,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三萬元確定,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本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