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蕭佳玲蕭恆鑫 ,約定履行同居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躲避債務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恆鑫。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蕭恆鑫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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