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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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同上
鍾富丞 同上
被 告 唐國倫 (原姓名 唐建欽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下午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新生北路口處時,因駕駛失控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陳玉芳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裕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449,545元(工資:79,
397元,零件:370,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
無據。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二、唐國倫駕駛3N-4671號自小客車:駕駛
失控(肇事原因)。三、林裕昌駕駛AGM-9985號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98224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應堪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49,545元(工資:
79,397元、零件:370,14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6月1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3年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年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0,148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0,136元(
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含塗裝費)79,
39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6
9,5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0,136元+工資79,397元
=16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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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0,148×0.369=136,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148-136,585=233,563
第2年折舊值233,563×0.369=8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563-86,185=147,378
第3年折舊值147,378×0.369=54,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78-54,382=92,996
第4年折舊值92,996×0.369×(1/12)=2,8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996-2,860=9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