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文翠
被 告 趙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與原告生有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
面下方,以暱稱「JoyceChao」張貼內容含有「妳 林品家 跟
甲○○跟誰在玩失意?」、「甲○○在無中生有我的事拿到
台面講阿?」、「我知道甲○○是一隻狐狸」、「妳林品家
、甲○○聽清楚,連妳們作戰組及很多網友都知道你們碎嘴
愛亂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搶使。在繼續無中生
有,你就會知道這次沒人護得了你們。」、「幹,是我忍耐
你們」等字句指摘甲○○係「在玩失意」、「在無中生有」
、「是一隻狐狸」、「碎嘴愛亂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
當免費搶使、在繼續無中生有」等不實之事,及「幹」等侮
辱性言語,並將上開留言公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
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毀謗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下方,
以暱稱「JoyceChao」張貼內容含有「妳林品家跟甲○○
跟誰在玩失意?」、「甲○○在無中生有我的事拿到台面
講阿?」、「我知道甲○○是一隻狐狸」、「妳林品家、
甲○○聽清楚,連妳們作戰組及很多網友都知道你們碎嘴
愛亂造謠、忘恩負義、專利用人當免費搶使。在繼續無中
生有,你就會知道這次沒人護得了你們。」、「幹,是我
忍耐你們」等字句指摘甲○○係「在玩失意」、「在無中
生有」、「是一隻狐狸」、「碎嘴愛亂造謠、忘恩負義、
專利用人當免費搶使、在繼續無中生有」等不實之事,及
「幹」等侮辱性言語,並將上開留言公開,使不特定之第
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貶損原
告名譽之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公然侮辱、妨害名
譽等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5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在
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之侵
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
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
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
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
譽之侵害。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登載
上開具有辱罵、詆毀原告之意涵等留言,一般不特定第三
人於點選並連結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後,即可在其臉書頁
面上觀看被告上開不當指摘之留言。且網路傳播無遠弗屆
而難以遏止,被告如對原告有異議,儘可透過其他通訊軟
體私下傳送所欲反應之想法,,以免經由公開留言,致生
相關不當之損害,乃被告卻仍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撰寫張
貼上開辱罵、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將此頁面內容置於公
眾可任意點選讀取之處,此一網頁既處於不特定人、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透過網路傳播之途徑,自有損
及原告之名譽,影響大眾對於原告之信任與認同。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上開文字而侵害其名
譽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登載上開留言,
經核該等貼文含有辱罵、詆毀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涵
,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及非價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
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鋼琴老師,月薪約十萬元,名下有
有二間房子、一輛汽車;至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職不明
,並查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有二輛汽車,此業經原告陳
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未據
被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
2、被告因兩造間前有嫌隙,即撰寫張貼上開貶抑、詆毀原告
之文字內容,而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
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甚且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感情,足認
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匪淺。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0月
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