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亭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年2月2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鄉○○村○○00號戶籍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
租屋處。嗣於翌日(即3日)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
左右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乃依規
定供水漱口,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陳景苡 109年2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因其駕駛車輛
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有
明顯酒容且身上酒味濃厚,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109
年2月3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速偵字第2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頁),詎其曾受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
形下,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縣道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非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