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天放
訴訟代理人 金尚孝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會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2元及自
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在朋友推薦下加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
健檢傳銷事業,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兩份傳銷商申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亦即購買2個單位,2個單位入會費共計
108,000元,因分24期繳納,刷卡金額為122,736元,經營
2月有餘,發覺推薦朋友加入會員為唯一獎金收入來源,
原告自認經營不易且不適合此事業,遂於108年3月4日向
被告公司申請退出會員,扣除原告已使用之DNA檢測費用
6,000元、行政費用2,000元後,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00,
000元,惟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表示會計不在,會盡快與我
聯絡退款事宜,但遲未收到被告公司會計之回覆。詎被告
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並藉口原告為當
時被告公司之內訓課業講師卓立企業社之下線,因被告公
司與該企業社涉訟而無法退費,惟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卓立
企業社之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不願退費之行為實不
合理。業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
保護基金會分別申請裁處及調處未果。爰依多層次傳銷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5條第3款、第5款及
會員權利與義務須知之惡意防止條款,僅憑原告加入另一
直銷公司購買產品而單方面認定原告為直銷蟑螂,被告公
司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非法從事直銷活動,且原
告自加入被告公司會員後,僅做過一次DNA基因檢測,並
未享用其他會員權益,直至108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辦理
退費後,被告公司才寄送存證信函告知上情,被告公司公
告終止傳銷契約無理由。
2.被告公司主張本件應扣除原告領取之獎金8,722元、DNA檢
測費用6,000元、行政費用2,000元、107年度報稅費用1,2
46元及依法被告公司得扣除每單位5,400元共10,800元等
費用,原告均同意扣除,惟被告公司主張推播教育費用部
分,因被告公司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使用過該項服務,
故不同意扣除。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應退還被告之金額為
79,232元(計算式:108,000元-8,722元-6,000元-2,000
元-1,246元-10,800元=79,232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答辯: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金級會員兩張,合計金額108,000元
,並享有被告公司傳銷商及會員各項服務與權利義務,原
告除應依法推廣商品領取銷售獎金,並應遵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相關規定及被告公司「會員權利暨義務須知」
(下稱系爭須知)。惟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3日查獲原告
與其上線 李卓恩 、 翁婷 等人,以「傳銷蟑螂」方式不當行
銷,亦即利用被告公司制度,在上線領取獎金後,下線再
陸續要求退費,致傳銷公司損失金錢之非法詐欺行為,被
告公司遂於108年2月13日公告終止傳銷商資格並依法行文
公平交易委員會陳報此情。原告遭被告公司處分後,即提
出退卡退費申請,基於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
第3款、第5款規定及會員權利暨權利、義務須知中會員權
利與義務第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會員權益第8條)規定在
先,被告公司已向主管機關陳報此情形。
(二)對原告所稱其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
請求退費等事實不爭執,辦被告公司在108年2月13日即有
先終止。
(三)縱認原告未違反上述規定,原告所持有之TW00000000號會
員卡已使用電子抵用券6,000元,被告提供健康基因服務
費2,000元及APP推播教育服務費2,460元,原告已支領獎
金8,722元,並依法以九折退款,扣除5,400元,以及代扣
代繳107年個人所得稅1,246元;原告另持有之TW00000000
號會員卡,依法以九折退款,故應扣除5,400元,另有APP
推撥教育服務費2,460元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代繳信用卡費用授權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且原告以108,000
元之款項向被告公司購買2張會員卡,並於108年3月4日向原
告表示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費等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會員權利暨權利、義務須知、被告公
司108年2月13日公告、108年4月2日美字第010800402002號
函、猶豫期間退出退貨流程表、被告公司整批匯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第3款、第5款及系爭會員權義第8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費79,232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
,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三、以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五、違反本法、
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系爭會員權益第8條
規定:「本公司為防止競對廠商或蓄意利用制度以詐術詐
領獎金,再行大量退卡;一經本公司查覺、除終止退費程
序外,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俟法律審判
決終結後,再進行相關事務處理」。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以
「直銷蟑螂」方式,非法詐欺原告之獎金,被告公司業已
公告終止本件傳銷契約,自得拒絕退費等語。然原告否認
有何詐欺原告等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
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公司就其所辯,僅提出被告
公司108年2月13日公告及108年4月2日美字第01080040200
2號函為證,而該公告及函文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內部調查
後,單方發布,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原告有何詐欺被告
公司之行為,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參與訴外人李卓恩等人
詐騙被告財物之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將其領取
之獎金扣還被告公司,亦徵其無何詐取獎金後辦理退費之
故意。此外,被告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系爭會員權益第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會費,實屬無據。
(三)另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
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
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
、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
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
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
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
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
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
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
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
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
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
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縱使該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
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是本件原
告有隨時終止契約退出傳銷會員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所辯
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
系爭會員權益第8條之規定乙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會費。故本件系爭契約係於
108年3月4日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而終止,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應退還相關費用。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於入會之初因購買2張金級會員卡,而繳付108,000元
(計算式:54,000元×2張=108,000元),依前所述,被
告公司得扣除原告已使用之DNA檢測費用6,000元、行政費
用2,000元、107年度代扣繳之所得稅1,246元、已領取之
獎金8,722元及原購價格1成之費用即10,800元(計算式:
54,000元×10%×2張=10,800元),合計應扣除28,768元
(計算式:6,000元+2,000元+1,246元+8,722元+10,
800元=28,768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另有使用APP推撥教育服務,應繳
付服務費每單位各2,460元,共計4,920元(計算式:2,46
0×2張=4,920元),亦應一併扣除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公司僅提出空白之傳銷商申請契約書為證,並稱
:找不到原告先前簽立之之傳銷申請契約書等語,本件自
無從僅依該空白契約書認定原告確有同意使用APP推撥教
育之服務,則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服務費4,920元乙節,
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會費應為79,232元
(計算式:108,000元-28,768元=79,232元)。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雖另請求自108年3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退還價金,
此亦明載傳銷商申請契約書之「需知與規範注意事項」中
,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8年3月4日經原告提出申請而
終止,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係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
即108年4月3日以前退還入會金,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自108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32元
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