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劉珈妤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與國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會車時
,突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擦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06元,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⑴醫
療費用9,706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2
,706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
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龍昌診所及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
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70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龍昌診所及
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6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3,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美之城早餐店、月收入約45,00
0元,名下無財產;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曾受僱於搬家
貨運公司,名下亦無財產,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庭予以
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屬適當
。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0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2,7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