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正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正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年12月19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新竹
縣竹東鎮大鄉里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街○○○號8
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機車未戴安全
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在新竹縣○○鎮○○街○○○號前予以
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孫正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
、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何智允 108年12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5頁)。
㈢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
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乃於108年12月19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雖未構
成累犯,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
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於飲用啤酒後,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縣道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
駕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述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