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陸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天天洗車場前,查獲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六.一八公克),茲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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