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速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