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被告甲○○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年邁高堂臥病在床,終日盼兒早歸,聲請人為被告妻子,因本身患有先天性脊椎側彎之輕度殘障,除以打工維持家計,收入低微,尚需照顧母親及幼子,實難負荷,家中生計陷入困境,尤以近日間家中因突遭巨變,婆婆脾氣轉為異常,致婆媳間感情日漸疏遠,聲請人不得已攜子離家在外居住,生活頓入困境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又本案有扣案槍枝、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況且,案經本院調查後,同案被告間供述不一,為避免共犯相互串供,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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