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未料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貸,錢係其姊 莊秀樾 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發票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額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借款之事實,並辯稱錢是其姊莊秀樾向原告所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一百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承借款均係交付被告之姊即訴外人莊秀樾,而據證人莊秀樾證稱伊將弟弟交付之權狀供作擔保,而向原告借款,與弟弟無關等語。是依證人所證,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查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以被告土地為抵押權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票據之交付原因多端,非可謂簽發票據即有借貸契約之存在,而提供不動產為供他人債務之擔保,亦屬常見,尚難憑此即推認發票人及抵押人必為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九紙,依其自承係為證人莊秀樾持以向其等貼現,均預扣利息,並非一次借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僅係借款上限等語,益證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訴外人莊秀樾,且並無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並未向原告借款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應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