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途開車身心疲憊,情緒欠佳,致對告訴人乙○○出言不禮及傷害,事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伊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改,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楊迺伶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