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和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三B○二四一二C號),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