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墊款給公司週轉之用,而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代於轉交予會計 簡郁素 ,被上訴人卻未將此一支票交予會計而私吞入己,並將公司任意轉手他人,所得款項巧立名目,均未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得知,自不願也無力負擔此票款,此乃兩造間直接關係,並無前手介入。
(二)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詐騙取得,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處分書及上訴人聲請再議狀可證。
(三)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陳稱:被上訴人說支票係會計簡郁素交予她調現,簡小姐已出庭予以否認。又被上訴人稱支票係向 蕭正輝 調現,但 蕭某 並無能力為其調現,連蕭正輝頂讓公司之一百萬元也是被上訴人拿出,兩人不只舊識,且關係非比尋常,如此之人作證,無疑會為她打造一面穩贏金牌。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狀各乙紙,並聲請傳訊證人簡郁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支付增資股的,先交給會計,會計才叫我去調現,錢已墊出去了,不然公司無法經營。因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要發薪水,所以由我去提示。公司已倒閉,拍賣一年多,電腦也賣給中古商,所以無法再查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高孟成 、 楊注鍠 、蕭正輝。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票號E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催討無效,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詐騙取得,伊直接將票交給被上訴人,並無前手,且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未將調現款項入公司帳,嗣將公司轉手他人,未分錢予上訴人等語,資為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騙取得,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被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八十七年二月間,兩造與訴外人高孟成、楊注鍠等合夥經營之超級巨星飲食店發生虧損,合意辦理增資,而由上訴人簽發作為增資繳款之用,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時任飲食店之執行董事,乃由被上訴人持該支票負責調現,被上訴人並曾持系爭支票向簡郁素、楊注鍠調現等情,已據證人即該飲食店會計簡郁素、股東楊注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分別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增資款項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合夥執行董事名義負責調現,並非詐騙取得。又上訴人就合夥事務糾紛,告訴高孟成、楊注鍠詐欺乙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無詐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供作合夥增資之用,惟未記載受款人,現由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合夥調現後,持有系爭支票,則系爭票據已由合夥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合夥團體)間所抗辯之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調現所得金錢入合夥之帳,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所指屬實,亦屬上訴人能否據以對抗合夥之事由,依法不能據以對抗執票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司轉手他人,未分錢予上訴人乙節,乃上訴人本於合夥人之地位,得否請求合夥清算,進而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票據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依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徐培元~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