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紀德東 律師被告丙○○
順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順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鉅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猶仍無照駕駛,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一一○號公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大園鄉埔心村華豐加油站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微彎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跨越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左側車身之後輪胎,因而與對向車道內由原告所駕駛之KO-九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擦撞,使原告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頭部撞傷、臉部外傷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易第三一二號依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刑事部分已告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無照駕駛被告順鉅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致擦撞原告車輛,使原告受有體傷,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丙○○復係順鉅企業有限公司所僱請之貨車駕駛,依法自應順鉅企業有限公司與之連帶負擔賠償之責,爰將請求明細臚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先由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診、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證,嗣再轉入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又因癒合不良,左後十字韌帶斷裂,緊急送華揚醫院治療,現仍受長庚醫院治療中,並據長庚醫院診斷認為仍有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僅就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餘未支出部分,另保留追索權。
2、工作損失部分:柒拾貳萬元。原告於事故前係受雇於祥順輪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參萬元,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仍無法工作,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今有廿四個月未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部分:伍拾萬元。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多次,且住院計達六次以上,現今仍因左腳僵硬,每日須忍痛接受復健治療,加之以原告已與原配偶離異,須撫育所生長子 黃子豪 ,然因事故致年餘無法工作,又須籌湊龐大醫療費用,身心所受苦痛煎熬,實筆墨難以形容,加之以被告於事故後不聞不問,且一再否認其有過失而無悛悔之意,益加使原告身心難以撫平,爰依法酌予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總計: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陸佰 陸元正
(三)、對被告之答辯,陳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順鉅企業有限公司,既自認係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即應對肇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甚。
2、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固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其求償對象乃為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公司)並非被告;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明定,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除對汽車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保險人方有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之權利,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均無求償權。據此,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根本不發生關於代位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有雙重請求之虞即不可採至明。
3、末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因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於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稽,且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乙案,亦業已經判決確定,有業呈案判決書二份足證,是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未行駛入來車道以為置辯,被告所為抗辯乃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收據十二紙、診斷證明書三件、在職證明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順鉅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被告丙○○有越過雙黃線,又丙○○係靠行,被告公司並沒有支付薪水給丙○○,不能認為係其僱用人。又原告所提工作證明係私文書,否認其真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貳、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是原告越線撞到我的車子側面。又被告是普通駕駛,並非業務駕駛。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越過雙黃線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車毀人傷,被告否認有超越雙黃線情事,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丙○○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係被告丙○○駕車越過雙黃線撞擊原告車輛肇事,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惟按民事訴訟係獨立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仍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刑事判決係依引用刑事卷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丙○○無照駕駛無牌自大貨車於分向限制線彎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等語,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鑑定意見之佐證為警圖、照片及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肇事現場為四線道,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否認有越線情事,原告於警訊時則稱事出突然,我當場夾困在前駕駛座呈昏迷狀態,無法回想到底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給現場圖,兩車撞擊地點,適在雙黃線中間,另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被告丙○○所駕大貨車係右側托車後輪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並非車頭衝入來車道,撞及原告車子。足認鑑定報告所認定係被告丙○○駕車駛入來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本件被告丙○○係駕駛大型車,依上開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其於警訊陳稱:係因外線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所以我才駛入內線車道等語,而機車應靠右行駛,被告丙○○如欲超越機車,按鳴喇叭使機車閃讓即可,此外半無其他車輛阻礙通行,其駛入內車道顯非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自有違上開規定。又原告與被告丙○○對向行車而會車,依上開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然二車卻均緊鄰雙黃線行駛,致生擦撞,均有違上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被告辯稱係原告駛入來車道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丙○○因之前違規遭吊扣駕照而無照駕駛,固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但被告丙○○過失程度較重,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3、原告主張被告順鉅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順鉅公司否認之,辯稱:被告丙○○僅係靠行而已,並未向公司領薪水,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之所謂僱用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被告丙○○所提行車執照,其所駕之車係登記被告順鉅公司為車主,客觀上自足以令他人認為被告丙○○係被告順鉅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說明,順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所辯尚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頭部撞傷、臉部外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查其中伙食費五八七○元,原告縱未受傷,亦須支出,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一○○元,亦非醫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七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今有二十四個月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三紙可證;而原告原在任職,每月可得三萬元,亦有在職證明二紙可證,並經證人 林天祥 到庭證述明確,應屬可信。被告順鉅公司則辯稱,輪胎公司修理員之薪資不可能達三萬元,且不須休息達二年云云,然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初次住院治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九月均再至長庚醫院住院手術,醫囑欄並記明:病人仍有後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足見原告之傷勢不輕,其再度手術及復健亦須一年時間,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骨折,接受多處手術,及長期復健,肉體、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000000+720000+300000)。又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十分之三,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在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駇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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