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右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科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負責人,亦為富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訴書誤繕為十月)二十六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與長展公司簽訂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約明由北港鎮公所○○○鎮○○段第二四五號、第二七0號二筆土地供長展公司投資興建地下三層、地上七層之住宅商業大樓,並由富昌公司營造,丙○○則負責統籌並監督該工地之施工。丙○○明知該工地距離時有三百多年歷史、經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為二級古蹟之北港朝天宮僅有十五公尺遠,即與北港朝天宮緊鄰一環廟道路,於興建該大樓時,早認識該古蹟可能因該鄰近大樓興建所帶來之破壞,竟仍未做好安全觀測及監測儀器,如壁體內傾斜計、鋼筋計、支撐應變計、鄰房傾斜計、水位觀測井、沉陷點等之設施,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挖工地地下室,並即抽地下水,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左右,地下室開挖至地下十二公尺時,因上開觀測監測儀器之未按設計數量安裝,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北港朝天宮即發生龜裂,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勘查鑑定結果,發現北港朝天宮於三川門(堂、殿)、龍門、虎門、龍邊香客休息室、註生娘娘殿、鍾鼓樓、辦公廳、廟庭、前庭、環廟步倒等處,已造成有有地面時板發生折斷或接縫開裂、大木構架柳桿接頭變形或鬆脫、樑或柱脫離原有水平或垂直位置、次要結構之構件鬆脫並部分外牆扭曲變形龜裂等五類之損壞,而破壞北港朝天宮之完整(未達毀損該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為長展公司負責人而簽約投資興建該商業大樓,並由富昌公司負責營造該大樓,且負責現場監督施工進行,及明知該工地旁即為二級古蹟之北港朝天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非故意破壞北港朝天宮,若伊有故意損壞對公司之毀害不可謂不大,且北港朝天宮之上述損壞係因地震關係,與其開挖工地無關云云。然查:證人乙○○即該承作該工地之富昌公司現場監工到庭結稱:被告在施工現場調度指揮施工,伊係受僱於富昌公司,被告係老闆等語無誤,從而被告為承攬之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營造及監督現場工程之施作屬實,是被告對於該工程施作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自難諉稱不知。而北港朝天宮係於公元一六九四年開基立廟至今已有三百多年之歷史,業經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指定為二級古蹟一節,亦有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以該建築物歷史之悠久,信不論是結構或建材上,均已有一定之脆弱程度,否則國家不必特別立法保護古蹟之完整,此亦屬一般之常情,被告身處營建業三十餘年,明知抽水會使鄰近地層下陷之危險等情,為其所自承,上開營建工地又係在北港朝天宮左前方十五公尺處,有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因民房興建受損監測第一階段監測報告書附卷足憑,且離該朝天宮僅隔一環廟街道,為法院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所辯離有三十公尺遠云云,毫無可採,又該大樓設計係地下三層十四公尺深之情,為證人丁○○即該案建築師證稱無疑,從而被告自亦無可推託其不知在該工地挖掘地下十四公尺對北港朝天宮所可能造成地層下陷而龜裂之危害。而依中興大學事後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北港朝天宮之龜裂,與被告營建該大樓工程有關,因為受影響區域在接近施工現場部分,且地下室完工後,龜裂情況已趨於穩定,且被告開工前對鄰近房舍(含朝天宮)未事先做完整之調查,又未裝設足夠之監側及觀測儀器、設備,即該工地原設計安裝之安全觀測儀器,如壁體內傾計、鋼筋計、支撐應變計、鄰房傾斜計、水位觀測計、沉陷點等,並未依設計數量裝設,無法發揮監側預警功能,以致該朝天宮於三川門(堂、殿)、龍門、虎門、龍邊香客休息室、註生娘娘殿、鍾鼓樓、辦公廳、廟庭、前庭、環廟步倒等處,造成有地面時板發生折斷或接縫開裂、大木構架柳桿接頭變形或鬆脫、樑或柱脫離原有水平或垂直位置、次要結構之構件鬆脫並部分外牆扭曲變形龜裂等五類之損壞各節,均據中興大學鑑定屬實,並有上開監側報告書、函文在卷可參。至該大學另函文本院上開監側觀測儀器之未裝設非該朝天宮龜裂之直接原因,惟該函文內容簡略不若上開監測報告書內載明有數據可供憑參,自應以該監測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準,且所謂直接原因,並非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從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若被告如實裝設相關之監測觀測儀器,通常早就可得知地層下陷之始因,而為即時之補救,其捨此不為,仍繼續施工,顯然致北港朝天宮之完整於不顧,被告為趕工期而草率行事,是北港朝天宮因而受有如上之破壞,並不違背其本意,當可斷定。而該完整之被破壞與被告施工之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可認定。至中興大學另鑑定函文認被告無故意破壞古蹟之完整云云,誤解法律有關故意之涵義,對法官自無約束。再者,被告所辯之地震原因導致北港朝天宮出事云云,經查距離該朝天宮龜裂最近一次之地震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在卷可徵,地震日期與龜裂日期差距甚遠,顯然無關。另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經證人丁○○證實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係在開挖地下十二公尺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開挖至十二公尺時,民眾反應朝天宮龜裂等語相符,並與上述監測報告書所指北港朝天宮係在九月二十日通報省民政廳龜裂情事之日期相近。又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監測報告紀錄、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等紀錄均不足為其有確保古蹟完整之意。此外,並有上開投資興建大樓合約書、公證書、現場照片數幀、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文並會議記錄等在卷足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款前段破壞古蹟完整之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係「不慎」等語,但依其起訴意旨,顯然認定被告係犯上開罪嫌,是被告有無故意行為,本院自應審究,起訴意旨有上開未洽之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事發後,已由長展公司出資修補損壞部分,恢復北港朝天宮之舊觀之事實,為證人 許榮福 即北港鎮公所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私利破壞古蹟完整,情節不輕,幸該朝天宮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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