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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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玄○○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
壬○○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酉○○住台北市○○街○○○號被告巳○○
丑○○戊○○未○○住台北市○○區○○里○○街○○○號申○○寅○○戌○○卯○○右三人為黃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亥○○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一
宇○○天○○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四樓地○○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 鄭朝宇 A○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 羅玉引 黃○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第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八六四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⒈、⒖部份面積合計0‧0四三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壬○○、丑○○、未○○、酉○○、申○○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⒊、⒏及⒐部份土地面積合計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寅○○、戌○○、卯○○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⒍部份面積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⒎部份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⒑及⒒部份面積合計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⒉、⒋、⒌、⒓及⒕部份面積合計0‧二九八一公頃分歸原告玄○○、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⒔部份面積0‧0九八九留供為道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癸○○、壬○○、丑○○、戊○○、未○○、酉○○、申○○、寅○○、戌○○、卯○○、巳○○、午○○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玄○○及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第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八六四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第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八六
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成果圖甲案所示。添㈡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有甲乙二案,原告主
張採用甲案,至甲案中,其中編號⒉、⒋、⒌、⒓及⒕部分,歸原告玄○○與鄭姓被告共有,對原告等人固無利益,但為減少紛爭起見,原告仍願接受。添㈢系爭二十三號土地瀕臨「西濱道路」入口處僅約八百公尺,「西濱道路」目前
正建造中,預定八十七年底通車,故交通益形便利,地價漲昇,又附近約七百公尺之聯外道路即大安港路,原為十二公尺寬,目前已完成徵收,欲擴寬為十八公尺寬,益見系爭二十三號土地價值將高漲,所以系爭二十三號土地,分割後若不得已補償時,每坪單價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否則原告及鄭姓被告虧損嚴重。
㈣查系爭共有人蓋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卻擅自占用,不能進而主張先占
就是取得該位置土地,況大多房屋是平房,磚瓦造房屋,並無保存價值,而應考慮全體共有人利益,重新分配。添㈤癸○○等人房屋,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的甲案編號⒈、⒉號,及部分⒊號位
置處是平房,為磚瓦造,十分老舊。又午○○房屋是在甲案編號⒊位置,亦是舊式平房,已至為老舊,故拆遷不影響社會經濟。
㈥又依附圖一之甲案,原告玄○○等所分得編號⒋號部分,位置崎區不方整,將
來必會產生崎零地,故原告玄○○縱依甲案,仍屬分配到不利益之處,在編號⒈號、⒑號、⒒號旁,開設六米通路,該開設處,是午○○的舊式平房倉庫,故在該處開路,實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開路。
㈦原告反對依附圖乙案分割,因:被告 黃萬居 、癸○○等人所主張的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乙案,編號⒈⒉及⒖號分割予癸○○等人,竟多出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違反共有物原物分割原則,再者,該乙案編號⒗之通路,寬度僅二米,而前後長度將近一百公尺,非常狹長,不僅無法通行車輛,將來要向建管機關申請蓋建新屋,將無法申領建造執造,因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六米巷道才可以聲請到建照,可見乙案對全體共有人不利,不能採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共有人應有部份明細表一份、地價証明書一份、分割方案附圖、剪報影本一張、相片八張、現場環境圖影本一張、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復聲請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依附圖一甲案所示鑑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金額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被告文部份:
㈠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方法分割。
㈡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其餘被告部份: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如准分割,請求照附圖乙案。
⑴被告主張採乙案,但編號⒖請求分割給鄭姓當事人共有。
⑵被告午○○不同意甲案,因會拆到伊之房子。
⑶被告戌○○使用部份係編號⒊,寅○○使用編號⒏,卯○○使用編號⒐,
卯○○希望編號⒌也分給他,如此才能連到他土地,又鑑定價格偏高,比鄰地出售之價格還高。
⑷系爭土地係農業區,距離市區還遠,是有價無市,且系爭土地是袋地,所
以鑑定價格太高,應以一坪一萬六千元計算,⑸被告癸○○、壬○○、丑○○、戊○○、未○○、酉○○、申○○、黃清
波、戌○○、卯○○、巳○○、午○○等人主張伊等已建屋使用部分,應分歸伊等所有,以符社會經濟利益:按前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而共有人原告玄○○及被告宇○○、宙○○、亥○○、宇○○、鄭乃文、羅玉引、鄭朝宇、地○○等人則均無建物存在,因共有人中寅○○戌○○、卯○○、午○○、巳○○及戊○○之建物,係建竣沒幾年之二層鋼筋水泥造樓房,如須拆除,損失至鉅,故該部分之基地以分歸伊等最為適當。
⑹被告癸○○、壬○○、丑○○、酉○○、未○○、申○○等六人均居住在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⒈部分,是該部分以分歸上開六人,最為適宜。癸○○等六人願意按比例保持共有,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份價值者,癸○○等六人願出價購之。
⑺如依甲案,編號⒔是道路,會將午○○的土地分成兩部分,太浪費,應採乙案。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冊、照片四張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訂。本件系爭土地黃萬居之應有部份已於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戌○○、寅○○、卯○○,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黃萬居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被告寅○○、辰○○、戌○○、乙○○、卯○○、辛○○、 陳丰盈 、庚○○、己○○、甲○○、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伊等均聲明承受黃萬居之訴訟後,由戌○○、寅○○、卯○○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亦將渠等列為被告,可視為同意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及A○○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其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贈與羅玉引及鄭朝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羅玉引及鄭朝宇均聲明承當訴訟,亦得原告之同意,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第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八六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二十三地號之土地,呈南北狹長形之不等邊之梯形狀,其使用之現狀,如後附圖二(即現狀圖)所示,由附圖二之使用現狀可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I部份寬二米之巷道為主要道路與大安港路相通,而R部份房屋玻璃破碎、門無上鎖,無人居住,C為磚造平房,E為磚造瓦頂平房,前半部供倉庫使用,後半部可供人居住。F、H及Q均為磚造瓦頂平房,其中Q置放農具。M、L、K、J均為磚造二層樓房,N為空地,I為巷道,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先後提出多種分割方案,惟因彼此利益差距過大,嗣經共有人多方考慮、讓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各提出附圖一所示甲、乙兩種分割方案,其中被告癸○○、壬○○、丑○○、酉○○、未○○、申○○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其六人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寅○○、戌○○、卯○○亦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其三人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原告玄○○、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則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其八人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再者,兩造均表示同意就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詳如如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甲地測字第八九0二號函複丈成果圖甲、乙案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原告玄○○及被告宇○○、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應依甲案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均反對之,抗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經本院比較附圖一所示之甲、乙兩案,兩者之區別有二:㈠就通行巷道而言,甲案之巷道均朝編號⒈、⒉、⒊、⒋方向拓寬為六米,並自編號⒒、⒓部份劃出一巷道與圖下方之巷道相通,此其一。㈡就分割之土地而言,甲案所示編號2部份分歸原告玄○○、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共有,乙案則將之分歸被告癸○○、壬○○、丑○○、未○○、酉○○、申○○等人共有,此其二。是應審究者,乃就甲、乙兩案上述相異之處,比較何者較合乎公平且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茲分述如下:
㈠就通行道路而言,依甲案之分割方法,於編號1號、⒑號、⒒號旁開設六米通
路,則需拆除如現狀圖所示午○○及巳○○分別所有之P及R部份房屋,經查,該等房屋為舊式磚造瓦頂平房,業據原告提出相片二張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將之拆除,不僅有助於共有人出入交通之便利,復可避免乙案編號⒓部份地形崎嶇,致土地利用困難,且該房屋皆已老舊,並無保存之價值,若欲維持使用現狀,將分割後之土地及房屋分歸一人或數人所有,勢必無法兼顧分割結果應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比例相當原則,反之,如將之拆除,則可達損害最小,並有利全體共有人之目的,蓋依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道路有多方面之聯絡,順暢無阻,因認以甲案為允當。又乙案就編號⒗部份,僅為寬兩米,長約六十餘公尺(如延伸出系爭土地將不只此長度)之巷道,如依此案分割,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分得道路兩旁土地之共有人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其分得就土地後無法為充分之利用,有礙土地經濟效益之發揮,亦有未恰。此外,兩米寬道路於車輛進出至為困難,交通不甚便利,救火安全亦足堪慮,故依乙案於己未見有利,甚而有害於他共有人,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需要,其非妥恰甚明。
㈡就分割之土地位置、面積而言,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⒈、⒉及⒖號分
歸被告癸○○、壬○○、丑○○、未○○、酉○○、申○○等人共有,惟依其應有部份比例計算之結果,將較原應有部份面積多出六百四十平方公尺,而原告玄○○、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等人分得編號⒋、⒌、⒓及⒕部份則較其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短少六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雙方如依此方案分割,比例顯不相當,難為公平允當。反之,如採附圖甲案所示將編號⒉部份分歸玄○○等人共有,非但雙方應有部份之比例面積趨於相當,合乎原物分割之原則,亦兼顧目前土地使用之現狀,且將編號⒉上癸○○等人之舊式磚造瓦頂平房予以拆除,並無礙於經濟發展,反而加速老舊建築淘汰,將來可做更為妥適之運用,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是本院參酌分割結果應與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當,即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份折算面積相符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依甲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願、相關法令之規定,及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害關係,認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結果,被告癸○○、壬○○、丑○○、未○○、酉○○、申○○、寅○○、戌○○、卯○○、戊○○、巳○○、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等按應有部份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其餘則有不足(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當事人均陳明伊等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份願互為補償,自無不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被告癸○○、壬○○、丑○○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等按應有部份計算之價值,皆多出一七七00四元,被告未○○、酉○○、申○○則皆多出五九000元,而被告寅○○、戌○○、卯○○(以上三人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戊○○、巳○○、午○○依序多出一九二九四八元、一五六四0三元、二六四八五九元、三二一七五九元,至原告玄○○及被告宙○○則皆減少一0二七四八元,被告亥○○、宇○○、天○○、鄭朝宇(自A○○受讓應有部分)、地○○則皆減少二0五四九八元,被告羅玉引(自黃○○受讓應有部分)則減少四一0九九五元(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公司八十八年華聲中字第一二0三五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經核該鑑定報告書已詳加敘明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農業區,距離市區還遠,是有價無市,且系爭土地是袋地,所以鑑定價格太高,應以一坪一萬六千元計算云云,惟僅提出鄰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佐證,並未舉出更客觀之鑑定方法、證據以推翻前揭鑑定意見,是其抗辯要不足取,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玄○○、宙○○、亥○○、宇○○、天○○、鄭朝宇、地○○、羅玉引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未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亦應由被告癸○○、壬○○、丑○○、未○○、酉○○、申○○、寅○○、戌○○、卯○○、戊○○、巳○○、午○○以金錢補償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第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八六四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⒈、⒖部份面積合計0‧0四三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壬○○、丑○○、未○○、酉○○、申○○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⒊、⒏及⒐部份土地面積合計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寅○○、戌○○、卯○○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⒍部份面積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⒎部份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⒑及⒒部份面積合計0‧0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⒉、⒋、⒌、⒓及⒕部份面積合計0‧二九八一公頃分歸原告玄○○、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⒔部份面積0‧0九八九留供為道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份之比例保持共有。並按附表一示所示金額,由被告癸○○、壬○○、丑○○、戊○○、未○○、酉○○、申○○、寅○○、戌○○、卯○○、巳○○、午○○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玄○○及被告宙○○、亥○○、宇○○、天○○、羅玉引、鄭朝宇、地○○,始為妥恰。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序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