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午○○
申○○宇○○戊○○未○○寅○○壬○○子○○癸○○丙○○庚○○○辛○○○辰○○卯○○丁○○○丑○○○乙○○○巳○○甲○○宙○○○地○○己○○○亥○○玄○○天○○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九之二戌○○酉○○黃○○○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I○○
G○○H○○F○○ 鄭錦洲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B○○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一E○○C○○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四樓D○○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四樓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A○○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午○○、申○○、宇○○、戊○○、未○○、寅○○、壬○○、子○
○、癸○○、丙○○、庚○○○等十一人對被告I○○、G○○、H○○、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C、D、E、H、
K、L面積共○.○八○○公頃,扣除○.○四七四公頃即○.○三二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辛○○○、辰○○、卯○○、丁○○○、丑○○○、乙○○○、巳○
○、甲○○、宙○○○、地○○、己○○○、亥○○、玄○○、天○○等十四人對被告I○○、G○○、H○○、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A面積○.○八八三公頃,扣除○.○四七四公頃即○.
○四○九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原告戌○○、酉○○、黃○○○等三人對被告I○○、G○○、H○○、
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J、R面積共○.○二二四公頃扣除○.○一○二公頃,即○.○一二二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在。
二、陳述:㈠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八四公頃土
地,原為 鄭進調鄭進傳鄭進燈 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後鄭進燈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持分出賣予 黃萬 成、 黃萬居黃萬金莊寶亨 等四人,每人持分均十二分之一。 黃萬成 、黃萬居二人於購得持分後,隨即於土地上建屋居住,其範圍黃萬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 萬萬居 為附圖所示C、D、
E、H、K、L部分,惟因建屋之面積大於持分面積,故鄭進調、鄭進傳二人乃委託案外人 王能宗 就近向黃萬成、黃萬居收取多使用面積之租金,足見鄭進調、鄭進傳二人與黃萬成、黃萬居間就其等所使用之面積超過持分部分,已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㈡而黃萬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原告午○○、申○○、宇○○、戊○○
未○○、寅○○、壬○○、子○○、癸○○、丙○○、庚○○○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另黃萬成業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辛○○○、辰○○、卯○○、丁○○○、丑○○○、乙○○○、巳○○、甲○○、宙○○○、地○○、己○○○、亥○○、玄○○、天○○等十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承租權。而鄭進傳業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G○○、H○○、B○○、 鄭錦鍾 及訴外人鄭錦洲(業由被告F○○承當訴訟)為其繼承人,鄭錦鍾又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E○○為其繼承人;而被告C○○、D○○則分別自鄭進調處受贈持分,鄭進調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I○○,是依繼承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G○○等人自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為此,爰以黃萬居之繼承人及黃萬成之繼承人為原告訴請I○○等八人確認就附圖所示C、D、E、H、K、L部分及A部分面積各超過十二分之一持分之部分,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又 黃金 水雖非右開土地之共有人,惟亦自四十年左右即占用右開土地建屋居住
,其範圍如附圖所示J、R部分,鄭進調、鄭進傳亦委託訴外人王能宗就近向其收取租金,足見鄭進調、鄭進傳二人與 黃金水 間就J、R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事後原告戌○○已於六十九年間向鄭進傳二人購買持分共計為54/3000,並於J部分改建房屋,且繼續繳納R部分之租金,而黃金水業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戌○○、酉○○、黃○○○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承租權,為此,爰以戌○○等三人為原告訴請被告I○○等八人確認就附圖所示J、R部分超過戌○○持分面積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告G○○前以案外人 蘇金 和、 易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
還地一案,業經 鈞院 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G○○之被繼承人鄭進傳,前確有委託王能宗向 蘇金和 、易頂收取租金,因而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G○○敗訴確定在案,而由此亦足以證明鄭進調、鄭進傳亦確有委託王能宗向黃萬居、黃萬成、黃金水收取租金之事實,從而本件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要無疑問。
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並
不以特定之土地範圍為限,縱就一定之面積成立租賃關係,亦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持分使用之面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無不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租谷計算表三張,係四、五十年間,被告之受任人王能宗為計算黃
萬居、黃萬成、黃金水等人超過持分使用之面積及占用之面積,以作為收租依據之計算表,而為黃萬居等人留存一份,其上皆係王能宗之筆跡,該筆跡且與原告辰○○等人提出之收據上王能宗簽名之筆跡相符,此點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抗辯租谷計算表係原告隨意自行製作云云,並無足採。
⒉次由租谷計算表編號1觀之,黃萬居、莊寶亨、黃萬成所使用之面積皆扣掉0.0四八八甲,即其等之土地持分1\,而黃金水因非共有人,故未扣掉
任何面積,可見王能宗係向黃萬居、黃萬成收取超過持分使用面積之租金,向黃金水收取全部占用面積之租金。亦即租谷計算表上黃萬居、黃萬成、黃金水等人應繳之租谷係王能宗自行計算而來,且計算方式、比例均固定:依租谷計算表編號2、3觀之,黃萬居部分為0.0四三五甲乘以三三00台斤,應繳一四四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萬成部分為0.0三三五甲乘以三三00台斤,應繳一一一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金水部分為0.0六0五甲乘以三三00台斤,應繳二00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占用人易頂、莊寶亨、 莊水枝徐水 等亦同,足見王能宗計算租谷之方式皆以超過持分使用之面積或占用之面積(以甲為單位),以每甲三三00台斤之租谷計算而來,被告謂無固定之比例,自係誤會。
添⒊再者,因四、五十年間之土地測量技術較差,且黃萬居原建築之矮房屋業已拆
除改建為二層樓房,而黃金水占用之土地更已部分為其子戌○○向地主購買持分,因此王能宗於四、五十年間計算其等占用之面積與目前其等占用之面積稍有不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黃萬居、黃萬成、黃金水使用之面積與租谷計算表上所載不符,認租谷計算表非真云云,自無足採。
⒋倘租谷計算表係原告臨訟編造者,則原告當不可能早在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訟前,於另案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件作證時即行提出,況如原告臨訟編造租谷計算表,則該計算表應與原告目前占用之面積完全契合,分毫不差才是,豈有仍有面積誤差之情事,足見租谷計算表確為真正。
⒌訴外人 王能宗開 立予黃萬成之收據載租谷為九十五台斤,而租谷計算表上卻載租金為八十三台斤之原因:
按王能宗原於租谷計算表編號1計算黃萬成使用之面積為0.0七三九甲,扣
除持分0.0四八八甲,餘0.0二五一甲為超過持分使用之面積,應收租谷八十三台斤,嗣後王能宗應係發現黃萬成超過持分使用之面積不只於此,應係
0.0三三五甲,故於租谷計算表編號3之八十三台斤旁又另行計算0.0三三五甲,應收租谷一一0.五五台斤,又此見租谷計算表編號4,黃萬成部分原載0.0二五一甲,八十三台斤,後刪改為0.0三三五甲,一一一台斤即明。此後並由王能宗決定應收之租谷為九十五台斤,黃萬成均按期繳納,王能宗並開立收據予黃萬成收執。
⒍黃萬居應繳一四四台斤,卻曾證稱伊繳一四0台斤之理由:
依租谷計算表所載,黃萬居超過持分使用面積應收之租金固為一四四台斤,而
在時隔四十年後,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中作證時黃萬居尚能記憶伊所繳之租谷為一四0台斤,已屬不易,縱稍有出入,亦大致相同。況因王能宗當時為大安鄉海墘國民小學教務主任,為地方仕紳,頗能體諒農人之辛苦,對於應收之租谷亦有酌量少收之情況,是黃萬居應繳一四四台斤,王能宗僅向其收一四0台斤,亦屬可能。
⒎黃金水應繳之租谷應為二00台斤,惟王能宗僅收一八0台斤之理由:
按租谷計算表編號1固載黃金水使用之面積為0.一0一九甲,應收租谷三三
六台斤,惟其後王能宗應係發現錯誤,認黃金水並未占用如此大之面積,遂於租谷計算表編號3之三三六台斤旁又另行計算黃金水占用之面積為0.0六0五甲,應收租谷二00台斤,而此見租谷計算表編號4黃金水部分原載0.一一0一九甲,三三六台斤,後刪改為0.0六0五甲,二00台斤即明,此外
因王能宗體諒農人之辛苦,多有酌量少收租谷之情形,是王能宗亦僅向黃金水收取一八0台斤之租谷,從而被告以租谷計算表所載三三六台斤與原告酉○○前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案中證稱黃金水每年繳租一八0台斤不符,即認租谷計算表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⒏黃萬成之繼承人僅能提出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一年之期間,王能宗開立予黃萬成之租谷收據之理由:
黃萬成為人或較謹慎,故會要求王能宗開立收據予其收執,而黃萬居、黃金水則未如此要求,其他人亦然,況黃萬居與王能宗又係親家,自無要求王能宗開立收據之可能。又王能宗為地方仕紳,深得承租人信賴,故承租人始未要求王能宗開立收據,此乃人之常情。實則右開收據乃黃萬成之繼承人迨至被告G○○訴請案外人易頂、蘇金和等人拆屋還地時,受易頂、蘇金和之託尋找書面證據,始翻箱倒櫃找出者,而找出之收據多已破爛不堪,年代久遠,絕無偽造之可能。此外,因黃萬成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死亡,故黃萬成保留之收據僅自四十二年起至五十一年止,其死亡後,繼承人雖有繳租卻未索取收據,亦係人之常情,被告辯稱黃萬成之繼承人既可提出自四十二年起至五十一年止之收據,卻無法提出五十二年以後之收據為不合理云云,亦無理由。
添⒐王能宗開立予黃萬成之收據,係收取黃萬成超過持分使用系爭溫寮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之租金:
右開收據上王能宗固未明載係收取何筆地號之租金,惟查,王能宗在其開立之五十一年收據上則明載:「茲收到民國五十一年度,房屋地租九十五台斤」,茲以黃萬成僅在系爭溫寮小段二三地號上有房屋,在被告所有之另筆溫寮小段
四十及五十一地號則無房屋,可見收據上所載之租金係收取溫寮小段二三地號之租金甚明。
⒑黃金水原先所占用面積與其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面積不一之理
由:王能宗前曾請測量師 張宗 測量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及占用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其中黃金水占用測量圖上編號八、十四、十五、十八部分,並按占用面積繳租
,嗣因編號八部分多為黃萬成占有,編號十五則因日久而放棄占有,且黃金水之子戌○○又於六十九年間向地主鄭進傳、鄭進調購買持分三千分之五四,並在編號十八處建屋,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編號十八面積為0.0二九0甲),編號十八其餘未建屋之部分則放棄占有,是黃金水及其繼承人占用之部分僅剩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八已建屋之部分,即起訴狀附圖所示之J、R部分,故黃金水之繼承人僅請求確認J、R部分扣除戌○○持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⒒鄭進傳、鄭進調確有委託王能宗向黃萬居、黃萬成及黃金水收取租金:
⑴按鄭進傳、鄭進調確有委託其等姊夫王能宗就近向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人蘇金和易頂、 莊福來 等人收取租金,此業據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而黃萬居、黃萬成、黃金水同為系爭土地上之超過持分使用面積之人及占用人,且王能宗又於向蘇金和等人收取租金時,同時向上開三人收取租金足見王能宗亦同時受鄭進傳、鄭進調之委託而向黃萬居、黃萬成及黃金水收取租金。
⑵次按王能宗為鄭進傳、鄭進調之姊夫,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鄭進傳二人則居
住在苗栗,則鄭進傳、鄭進調委由王能宗就近收租,此乃人情之常,而王能宗亦因有此親戚關係,其前往收租始能為承租戶所接受,足見其間確有委託收租之關係,否則承租戶豈有長達二、三十年持續向王能宗繳租,而鄭進傳、鄭進調卻從未異議之理。
⑶再者,王能宗曾委請測量師張宗繪製現場占用圖,憑以計算租金,倘王能宗未
獲授權收租,則伊豈有委請測量師繪製現場占用圖之理,足見王能宗必受有收租之權。
三、證據: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租谷計算表三張、收據七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占用位置面積表、民國四十三年測量圖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 徐宋黃水金 、蘇金和、易頂、莊寶亨、黃萬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鄭進調等並無委託王能宗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等,黃萬居是否有將錢交
給訴外人王能宗,乃黃萬居與王能宗之間之關係,與被告等絕無任何關係,被告等並無授權王能宗,亦從未向王能宗收取過任何租金,亦未立委託書委託王能宗出租或收租金,亦無與原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書。故黃萬成、黃萬居將建物房屋蓋超過其自己所有權持分以外之土地上,係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其中黃萬居根本無任何証據為証,但居然以所謂黃萬成所持有之未載明出租人為何人、未載明地號、未載明係何人代收之不知何用途之收據影本,指為被告有出租土地之証明,殊無可採。
㈡原告辰○○等十四人(即黃萬成之繼承人)以幾份無載明地號、未載明出租人
為何、卻僅只記載「茲收到」文字,而未載明係「代收」內容之收據影本做為承租之依據,然該收據係何土地之收據?為何收租?均不明瞭,焉能做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証據。
㈢又原告戌○○、酉○○、黃○○○等三人(即黃金水之繼承人),指稱黃金水
自四十幾年即住於該地云云,惟本件除黃萬成有收據外,黃萬居與黃金水並無收據,黃萬居既能將四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測量圖原稿長久妥善保存至今,倘其真有繳納租谷,焉有不知要求王能宗開立收據之理。而縱使戌○○等人所言為真,亦僅係無權占有,不能逕謂有租賃權存在。
㈣又原告等提出之另案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並不正確,因該判決僅
以案外人蘇金和、易頂片面之詞及以「王能宗曾委測量師張宗繪製占用現場圖,憑以計算租金,有測量圖、計算表」等為判決之依據,惟該測量圖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計算明細表更是矛盾百出,而被告辰○○、卯○○於該案之證言係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顯非可採。
㈤查訴外人王能宗並未拿測量圖給被告G○○(即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而係
被告B○○在該案起訴前向黃萬居詢問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黃萬居始以該測量圖解說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情形,但並無取得其他計算表,B○○嗣將之提供給被告G○○,作為占用狀態之依據,故被告等取得該圖與王能宗無關,被告G○○並不知該測量圖係何人所申請,亦非已長久持有此測量圖,更不知王能宗收租之情形。
㈥原告起訴狀稱:黃萬居之超過持分使用面積0.0三二六公頃;辰○○等十四
人(即黃萬成部分)之超過持分使用面積有0.0四0九公頃;戌○○等三人(即黃金水部分)之超持分使用面積有0.0一二二公頃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租谷計算表三張所載,黃萬居(即被告午○○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租谷計算表超佔面積0.0四三五(甲);黃萬成(即辰○○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租谷計算表超佔面積0.0二五一(甲);黃金水(即戌○○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租谷計算表超佔面積0.一0一九(甲),二者並不相符,該三張租谷計算表乃原告單方製作的私文書,無從拘束被告等人。
㈦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王能宗開立給黃萬成之收據,上載租谷九十五台斤,而
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則稱計算租谷是八十三台斤;又原告於前開準備書狀稱黃萬居應繳租谷為一四四台斤,而黃萬居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案八十四年七月十八審理時卻陳稱是繳租谷一四0台斤;再者,原告前開準備書狀陳稱黃金水繳納租谷是三三六台斤,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租谷計算表,黃金水應繳納之租谷數卻有二百台斤與三百三十六台斤兩種不一致之內容。
且原告酉○○於鈞院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稱:「以前王能宗有向我父親收租,每年收一百八十台斤蓬萊稻穀,後來我父親死亡,王能宗向我們兄弟二人繼續收租,每人每年一半即九十台斤」云云,依其所言,租金都是由黃金水繳納直到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為止,惟本件起訴狀卻指稱戌○○於六十九年後,即有繳納R部分之租金,是原告酉○○於另案之陳述與原告戌○○於本案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租谷計算表均不相符,否則當無相差如此懸殊之理。
㈧又原告所提出王能宗開給黃萬成之收據,係自四十二年至五十一年之期間,卻
無五十二年起迄今之收據,早期之收據既可開立並收存,按理近期收據之開立及保存應更容易,但原告卻無法提出。又該七張收據並未說明係何地號土地之租金,而被告等在溫寮段除了系爭二十三號土地外,尚有四十號及第五十一號二筆建地,該七張收據均未標示地號,難謂係系爭土地之地租。
㈨原告所提出租谷計算表三張之記載,其面積合計分別為0.六二七四甲、0.
五九二四甲、0.五九二四甲,均超過系爭二三號土地面積0.五八六0甲,可見所謂「租谷計算紙」與本件土地並無關係,不容原告張冠李戴。
三、證據:㈠提出 柯玉秀 証明書一張、台中高分院筆錄一張、蘇金和之提存書二張、本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筆錄二張、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狀一份、蘇金和等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答辯狀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節本各一份、柯玉秀證明書節本二張、柯玉秀証人結文節本一張及筆錄節本一張、辰○○、卯○○請求分割方案之答辯狀及附圖一份、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黃萬居於本院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證詞筆錄七張、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酉○○在本院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三號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證詞筆錄三張、溫寮第四十地號、第五十一地號土地謄本各一張、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黃萬居於台中高分院之證詞筆錄八張、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戌○○於台中高分院証詞筆錄二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訴外人蘇金和之答辯狀節本一張、易頂入庫通知單一張、戌○○購買二十三地號土地資料二張(均影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柯玉秀、 王玉堂塗再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錦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其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份贈與被告F○○,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F○○聲明承當訴訟,已得原告之同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進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I○○,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鄭進調之訴,並追加I○○為被告,均經被告表示同意,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溫寮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進調、鄭進傳、鄭進燈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後鄭進燈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萬成、黃萬居、黃萬金、莊寶亨等四人,每人持分均十二分之一。黃萬成、黃萬居二人於購得持分後,隨即於土地上建屋居住,其範圍黃萬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萬萬居為附圖所示C、D、E、H、K、L部分,惟因建屋之面積大於持分面積,故鄭進調、鄭進傳二人乃委託案外人王能宗就近向黃萬成、黃萬居收取多使用面積之租金,足見鄭進調、鄭進傳二人與黃萬成、黃萬居間就其等所使用之面積超過持分部分,已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而黃萬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原告午○○、申○○、宇○○、戊○○、未○○、寅○○、壬○○、子○○、癸○○、丙○○、庚○○○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另黃萬成業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辛○○○、辰○○、卯○○、丁○○○、丑○○○、乙○○○、巳○○、甲○○、宙○○○、地○○、己○○○、亥○○、玄○○、天○○等十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承租權。而鄭進傳業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G○○、H○○、B○○、鄭錦鍾及訴外人鄭錦洲(業由被告F○○承當訴訟)為其繼承人,鄭錦鍾又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E○○為其繼承人;而被告C○○、D○○則分別自鄭進調處受贈持分,鄭進調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I○○,是依繼承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G○○等人自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為此,爰以黃萬居之繼承人及黃萬成之繼承人為原告,訴請G○○等八人確認就附圖所示C、
D、E、H、K、L部分及A部分面積各超過十二分之一持分之部分,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黃金水雖非右開土地之共有人,惟亦自民國四十年左右即占用右開土地建屋居住,其範圍如附圖所示J、R部分,鄭進調、鄭進傳亦委託訴外人王能宗就近向其收取租金,足見鄭進調、鄭進傳二人與黃金水間就J、R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事後原告戌○○已於六十九年間向鄭進傳二人購買持分共計為54/3000,並於J部分改建房屋,且繼續繳納R部分之租金,而黃金水業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戌○○、酉○○、黃○○○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承租權,為此,爰以戌○○等三人為原告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J、R部分超過戌○○持分面積之部分對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委託王能宗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黃萬居是否有將錢交給訴外人王能宗,乃黃萬居與王能宗間之關係,被告並未授權王能宗,亦從未向王能宗收取過任何租金,亦未立委託書委託王能宗出租或收租金,亦無與原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書。故黃萬成、黃萬居將建物房屋蓋於超過其自己所有權持分以外之土地上,係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原告辰○○等十四人(即黃萬成之繼承人)以幾份無載明地號、未載明出租人為何、卻僅只記載「茲收到」文字,而未載明係「代收」內容之收據影本做為承租之依據,然該收據係何土地之收據?為何收租?均不明瞭,不能做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証據。又原告戌○○、酉○○、黃○○○等三人(即黃金水之繼承人),指稱黃金水自四十幾年即住於該地云云,惟並未能提出鄭進傳、鄭進調所簽收之收據及其他証明文件,職是,縱使其所言為真,亦僅係無權占有,不能逕謂有租賃權存在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進調、鄭進傳、鄭進燈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後鄭進燈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萬成、黃萬居、黃萬金、莊寶亨等四人,每人持分均十二分之一。黃萬成、黃萬居二人於購得持分後,隨即於土地上建屋居住,而黃萬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原告午○○、申○○、宇○○、戊○○、未○○、寅○○、壬○○、子○○、癸○○、丙○○、庚○○○等十一人為其繼承人;另黃萬成業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辛○○○、辰○○、卯○○、丁○○○、丑○○○、乙○○○、巳○○、甲○○、宙○○○、地○○、己○○○、亥○○、玄○○、天○○等十四人為其繼承人。而鄭進傳業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G○○、H○○、B○○、鄭錦鍾及訴外人鄭錦洲其繼承人,鄭錦鍾又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E○○為其繼承人,鄭錦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其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份贈與被告F○○;而被告C○○、D○○則分別自鄭進調處受贈持分,鄭進調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I○○。再者,訴外人黃金水業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戌○○、酉○○、黃○○○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居、黃萬成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範圍為附圖所示A部分,黃萬居為附圖所示C、D、E、H、K、L部分,因建屋之面積大於持分面積,訴外人鄭進調、鄭進傳乃委託訴外人王能宗就近向其收取多使用面積之租金;又訴外人黃金水自民國四十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R部分建屋居住,鄭進調、鄭進傳亦委託訴外人王能宗就近向其收取租金,而事後原告戌○○已於六十九年間向鄭進傳二人購買持分共計為54/3000,並於J部分改建房屋,且繼續繳納R部分之租金,因而主張被告與原告(即黃萬居、黃萬成、黃金水之繼承人)間,就使用面積超過黃萬居、黃萬成持分面積部分,及超過戌○○持分面積之部分有租賃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遭訴請拆除之可能,足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係以卷附之租谷計算表三張、收據七張、民國四十三年由張宗繪製之測量圖影本一張、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及該案歷審之判決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宋、黃水金、蘇金和、易頂、莊寶亨、黃萬金為證。茲將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並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提出之租谷計算表及收據紙張業已泛黃,且紙質粗糙,顯已年代久遠
,當非臨訟偽造,應可信為真正。惟該租谷計算表及收據均未載明地號及出租人,無從憑其上之記載逕認係就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所製作,而⑴該租谷計算表三張上所記載之面積,分別合計為0.六二七四甲、0.五九二四甲、0.五九二四甲,而系爭二三號土地面積為0.五八六0甲(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為0.五六八四公頃,按:二者間之單位換算為一公頃=一.0三一0二甲),其記載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已有不符,此其一。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前開租谷計算表係就黃萬成、黃萬居各人占用部分扣除應有部分後,就超過部分計算應繳納給訴外人鄭進調、鄭進傳之租金,惟當時系爭土地除鄭進調、鄭進傳二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黃萬金、莊寶亨,已如前述,倘該三紙租谷計算書係鄭進調、鄭進傳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委託訴外人王能宗所製作,則就黃萬成、黃萬金使用部分尚應扣除其他共有人黃萬金、莊寶亨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始為 鄭某 二人所得收取之租金,而就訴外人黃金水使用部分,因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應將其占用之面積扣除黃萬成、黃萬居、黃萬金、莊寶亨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始為鄭某二人所得收取之租金。然依原告之主張,鄭某二人所收取者,業已超過其等按應有部分面積所得收取之租金,按理黃萬成、黃萬居及黃金水三人當無自願多納租金之可能,足認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此其二。⑶又租谷計算表記載黃萬成應繳租谷為一一一台斤;然原告提出王能宗開立給黃萬成之收據七張上載租谷九十五台斤;又租谷計算表記載黃萬居應繳租谷為一四四台斤,惟黃萬居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三一案八十四年七月十八審理時則陳稱是繳租谷一四0台斤(此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再者,租谷計算表記載黃金水應繳租谷為二百台斤,然且原告酉○○於本院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稱:「以前王能宗有向我父親收租,每年收一百八十台斤蓬萊稻穀,後來我父親死亡,王能宗向我們兄弟二人繼續收租,每人每年一半即九十台斤」云云(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租谷計算表與收據、另案證人之證言均有不符,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此係因訴外人王能宗體諒農人辛勞而酌量少收租谷云云,惟王能宗倘係受鄭進調、鄭進傳委託收取地租,按理其當無擅自酌減租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理不合,此其三。⑷縱認王能宗有依租谷計算表向黃萬成等人收取租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收取之租谷轉交鄭進調二人,自難認 王宗能宗 係受鄭某二人之委託向黃萬成三人收租,此其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租谷計算表及收據既未載明地號、出租人,且其二者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有前述不符之情事,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次查,由卷附民國四十三年由測量師張宗所繪製之測量圖觀之,固足認是系爭土
地之測量圖,惟⑴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黃金水係占用測量圖上編號八、十四、
十五、十八部分,並按占用面積繳租,嗣因編號八部分多為黃萬成占有,編號十五則因日久而放棄占有,且黃金水之子即原告戌○○又於六十九年間向地主鄭進傳、鄭進調購買持分三千分之五四,並在編號十八處建屋,其餘未建屋之部分則放棄占有,是黃金水及其繼承人占用之部分僅剩編號十四及編號十八已建屋之部分,即附圖所示之J、R部分」云云,則訴外人黃金水所占用之面積既有減少,惟依原告所舉前開租谷計算表竟未見租金之調整,且依前開原告酉○○(即黃金水之子)於本院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之陳述(詳見三、㈠、⑶),亦未提及有調整租金之情事,然黃金水占用之面積既已減少,依常情焉有不求減少租谷之可能?⑵證人徐宋固證稱:「(問:知道王能宗有向黃萬成、黃萬居收地租?)知道,收的是二三地號,因曾測量過,且王能宗說他去收的是二三地號」;「(問:何人申請測量?)名字不知道,整個溫寮段都測量」,惟其僅證稱王能宗有收租之事實,惟並未證稱王能宗係代何人收取地租,且依其證言,當時係整個溫寮段之土地均有測量,是原告主張前開測量圖係訴外人王能宗委託張宗測量,以做為收租之依據云云,亦難採信。㈢再者,證人黃水金固證稱:「王能宗:::問我二三地號是何人,是我帶他去向
黃萬成、黃萬居、『黃萬金』收取租金,王能宗是替鄭進調、鄭進傳、『鄭進燈』去收租金,王能宗有一本小本子記載該收多少,他從四十幾年收到七十幾年,收了二、三十年,直到他死亡,每年都是我帶他去::::」云云,惟訴外人黃萬金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鄭進燈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黃萬成、黃萬居黃萬金及莊寶亨等人,是黃水金之證言與事實顯有出入,倘證人黃水金自民國四十幾年至七十幾年間,每年均帶王能宗到系爭土地收租,則其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王能宗收取租金之對象,應知之甚詳,足認其證言有顯然矛盾之處,自難予以採信。
㈣復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固認鄭進傳確有委託王
能宗向訴外人蘇金和、易頂(即該案被告)收取租金,而判決被告G○○(即該案原告)敗訴確定,惟細查該案判決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居於該案之證言及其於該案提出之測量圖(即前述於民國四十三年由張宗測繪之測量圖)為據,惟本院認該份測量圖之不可採信已如前㈡述,且原告黃萬居係本案之當事人,就鄭進調、鄭進傳有否出租土地本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於該案證言之真實性當非無疑,且該案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僅屬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同理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易頂、蘇金和,亦因其二人就系爭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等為合於事實之陳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
事人得更新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萬居原建築之矮房屋業已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等語,則縱認黃萬居與鄭進調二人間曾存有租賃關係,惟其原建之房屋既已拆除,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租賃期限亦應於拆除改建時即已屆至。又原告提出之黃萬成繳租之收據係自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一年,則縱依該收據認其與訴外人鄭進調、鄭進傳間有租賃關係,然自民國四十二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早逾二十年而期滿,且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或其繼承人間有更新租賃期限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其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午○○、申○○、宇○○、戊○○、未○○、寅○○、壬○○、子○○、癸○○、丙○○、庚○○○等十一人對被告I○○、G○○、H○○、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C、D、E、H、K、L面積共○.○八○○公頃,扣除○.○四七四公頃即○.○三二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辛○○○、辰○○、卯○○、丁○○○、丑○○○、乙○○○、巳○○、甲○○、宙○○○、地○○、己○○○、亥○○、玄○○、天○○等十四人對被告I○○、G○○、H○○、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A面積○.○八八三公頃,扣除○.○四七四公頃即○.○四○九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戌○○、酉○○、黃○○○等三人對被告I○○、G○○、H○○、F○○、B○○、E○○、C○○、D○○等八人就附圖所示J、R面積共○.○二二四公頃扣除○.○一○二公頃,即○.○一二二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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