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三三七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NZ50S224307)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零分許,在沙鹿、中棲路八七之二號處,因「未懸掛車牌(已領有車牌未懸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三三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所有之QYO─731號輕型機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故障而停置於台中市區,斯時曾央請當地機車行前往修理,惟因修理費甚高而作罷,然因該車業已無法行駛即停置於台中市區未曾再為使用,而○○○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顯係他人所為,異議人為此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持該裁決書前往監理所尋問,經監理所人員告知該機車○○○鎮○○路違規之人係一名喚「 陳聰敏 」之人所為,然以異議人既與該名喚「陳聰敏」之人根本素不相識,且亦未將該車借與陳聰敏使用,而該名喚「陳聰敏」之人究係是否竊盜該車使用已要無疑議。況今台中監理所既明知行為人為陳聰敏卻對異議人舉發處罰顯屬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並吊銷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牌照並吊銷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NZ50S224307)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零分許,在沙鹿、中棲路八七之二號處,因未懸掛車牌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違規駕駛人陳聰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簽名收受一節,有中縣警交字第○三三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次查,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所有之QYO─731號輕型機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故障而停置於台中市區,未曾再為使用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顯係他人所為,伊與該名喚「陳聰敏」之人素不相識,亦未將該車借與陳聰敏使用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機車之報案或相關之遺失證明,以供查証,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該引擎號碼:NZ50S224307號機車並未有辦理報廢或過戶之紀錄,仍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汽車所有人即應善盡管理車輛之責任,自不得隨意棄置、任由他人使用行駛道路,故受處分人所有之QYO─731號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當。然本件違規通知單之收受人係「陳聰敏」,而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又稱不認識「陳聰敏」,且否認有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受處分人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又提不出受處分人簽收通知單之證明,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