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一四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嗣甲○○之母親 戴美英 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見甲○○正在注射海洛因及自甲○○衣服內掉落注射針筒一支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其稱:他分別是在二次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星期開始施用毒品,在家中有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有時是將海洛摻入水中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前後共約施用十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四、二五頁),復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際,均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採集之尿液,均分別送請臺中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實實姓名對照表二紙、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二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此外,並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復按施打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可以檢驗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刑鑑字第五二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又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則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O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前開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釋放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止,連續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O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