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續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另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另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又夥同丙○○及 黃俊翔 (已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月間起,由渠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分工原則為乙○○負責將洛因過磅分裝成小包,由丙○○負責接聽購置毒品者打進之行動電話○九二三─四七五七四七號,並約定買賣海洛因數量之交貨及收款地點,而由黃俊翔負責運送海洛因至約定交貨地點交給購買毒品者,其詳為:㈠售與甲○○部分:先於九十年八月間,賣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海洛因,由黃俊翔交貨。次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由黃俊翔及乙○○一同送海洛因至約定交貨地點交付甲○○。該二次交貨地點均為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均以○九二三─四七五七四七號行動電話為連絡交易海洛因之工具;㈡售與戊○○(警訊中冒用 劉雙坤 名義應訊,已另簽分九十一年度他字一七五六號偵查)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以○七二三─四七五七四七號行動電話為連絡交易海洛因之工具;㈢售與丁○○部分:先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各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交貨點均為臺中市○○路○段○○○號斜對面約二、三十公尺處(即松竹路與熱河路三段交叉口旁)、位處松竹中央之德祠土地公廟邊。 嗣經警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十四之七號前,查獲丙○○,復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 莊鎵豪 帶同員警至其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居處,查獲乙○○及黃俊翔等人,並查扣渠等三人所共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分別為十三公克、二點三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四公克、二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及零點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包等物。渠等三人於警詢中,復有購買毒品者甲○○、戊○○(即冒「劉雙坤」之名應警詢者)及丁○○等三人,陸續打進○九二三─四七五七四七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當時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乃由員警接聽之,並依約見面予以查獲該三名購買毒品者,因而查悉上開買賣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固不否認:⑴該○七二三─四七五七四七號之行動電話平日為丙○○所持用,及⑵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六十四之七號前,查獲丙○○,復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 莊家壕 居處,查獲乙○○及黃俊翔等人,並查扣渠等三人所共有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分別為十三公克、二點三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四公克、二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及零點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包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辯稱:該些毒品是渠等買來欲自行施用,並無販賣予任何人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偵查中共同被告黃俊翔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
偵查卷第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被告乙○○亦供認右開扣押物為其與被告丙○○及黃俊翔共有之事實(同前卷第十二頁);㈡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甲○○、戊○○及丁○○等三人,亦均就渠等購買之時、地,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四頁警詢筆錄、偵續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次審判筆錄);㈢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海洛因七包、電
子秤一個及分袋五包分別附卷或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是核核被告乙○○、莊家壕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等 與已死亡之偵查中共同被告黃俊翔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又查,被告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不得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之次數不多,所得亦屬有限,數量亦少,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渠等只因一時貪念,致觸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渠等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之依賴性,抑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渠等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分工之角色與支配之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求處無期徒刑,依前所述,尚嫌過重)。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個,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依前開事證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渠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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