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其申報之戶籍住所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惟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致警員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聯絡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於九十一年底或是九十二年初房子被拍賣,當時就遷離台中縣○○鄉○○村○○○路○○○號,我搬到苑裡鎮國光巷一號居住,當時我並沒有依規定申報戶籍所在」,「因我搬離沒有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才沒有去報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大安鄉中庄村村長 蔡宏奇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後備軍人空戶無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復查: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現行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申言之,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因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致警員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聯絡而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管理,確實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參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針對相關召集令之送達,既課予後備軍人確實陳報現居住處所之義務,以使教育或點閱等兵役召集令得以實際送達予應召之人,並對於未按實申報之應召之人科予上開罪責,是以,兵役召集之送達,應無準用有關訴訟文書送達中針對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倘否即便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遷移,亦可以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召集令,應不致發生無法送達召集令之情況,若此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將如同虛設,因被告甲○○迄至報到日,均未前往召集令所指定地點報到,是認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四)復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故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而言,遷移戶籍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為國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甲○○既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自應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不應任意置該戶籍於原址,致使後備司令部送達多次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是以本件被告甲○○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因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至警員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聯絡而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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