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九二一大地震後某日,明知臺中縣○○鄉○○○○○段土牛堤防樁號○+四○○處(自堤頭起算○公里四○○公尺),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該處位於臺中縣石岡鄉大甲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非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建造房屋,否則汛期(約每年五月至十一月)來臨大水來時,房屋於溪流量暴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而發生堵塞河道,影響通水斷面,致水道縮小,足以妨礙水流,而使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且易造成水位高漲,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地點建造如附圖編號2、3所示之鐵皮屋二間,竊佔面積達一百八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作為居住及倉庫使用,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員乙○○巡防途中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告發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取締紀錄、照片、經濟部處分書、大甲溪河川圖籍第一五二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為證(見偵查卷第六至
十三、二二至二五頁)。又被告佔用上開行水區搭蓋鐵皮屋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2、3所示,面積共一百八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夾帶砂石俱下,河川地若不敷宣洩,決堤潰流將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周知之事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被告在大甲溪行水區內建造鐵皮屋,於溪流量暴漲之際,將致水道縮小,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且造成水位高漲,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業已遭修正刪除,而另新增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其中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規定,即係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係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佔用行水區域搭蓋鐵皮屋使用,行為固有不是,然惡性並非重大,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違反水利法罪為即成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第92-1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第78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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