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詳身分者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乃欲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北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在某時地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告知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旋有化名為「 紀弘彰 」、「 黃嘉惠 」、「 賴瑞隆 」、「陳小姐」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香港「進士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郵寄「香港九龍旅遊協會‧二00二輕鬆行‧春江水暖我先知‧港澳輕鬆自在遊」之中獎廣告信函及對獎貼紙,宣稱收件人已經中獎,待收件人去電查詢中獎情形時,再謊稱應先繳納稅金及會員費,待匯款至甲○○上述帳戶及 林憲德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在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即可領取獎金,致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至甲○○上述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日各匯款八萬元、十萬元至林憲德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要求退還匯款未果,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爭執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巿北屯郵局申設前述帳戶,然否認右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為存款之用而開立上述帳戶,但未曾使用,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才發現存摺、印章及夾在存摺內之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且遭人使用,隨即至郵局辦理掛失,經郵局人員聯繫警方後,被帶回警局詢問,他絕無將此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也未取得匯入之金額,更不知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查:
㈠告訴人乙○○指訴遭化名為「紀弘彰」、「黃嘉惠」、「賴瑞隆」、「陳小姐
」等不詳身分成年人共同實施前述之詐術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及案外人林憲德之前開帳戶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節,業據提出其收獲該中獎廣告之信封、對獎單、聯絡名單等影本各一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附卷為憑,核與所訴相符,本件復有交通部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二七二六二號函檢送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所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應為事實,而確有不法之共犯數人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工具,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㈡被告既為該帳戶之申請人,若非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戶後,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匯入六萬五千元前,於某不詳時地將此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前述共犯必無由以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又被告既有至郵局開設存款帳戶之能力,當知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毋須別事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則其無故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不法者為隱匿身分持供財產犯罪之用,持別是一般常見之詐欺取財罪。據此可見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已不惜此等後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解該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他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發現後,隨即
前往郵局辦理掛失等語。惟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二七七一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三九頁),已說明被告前開帳戶自申設後迄無掛失紀錄。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前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應在其手中(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三一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即無意義,無從獲致有利之判斷。
㈣目前社會上確有若干財產犯罪者藉各種管道大肆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以逃避
司法追緝,此眾所週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五千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同日即遭人領取乙節,被告固難辭其疚,惟以前述各項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後,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該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應僅有一般所常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已;尤其,「紀弘彰」、「黃嘉惠」、「賴瑞隆」、「陳小姐」等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並無到案,若謂與被告之間必有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難保不會誤判;故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與「紀弘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共犯之情形。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前開無罪之辯解,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參前開本理由欄之㈣所載,被告應僅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已,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紀弘彰」、「黃嘉惠」、「賴瑞隆」、「陳小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作為隱匿、掩飾共同常業詐欺之所得,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並與所犯常業詐欺罪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他不識「紀弘彰」等人,未與任何不法集團掛勾,未曾使用前開帳戶,絕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額等語。經查:㈠被告並無與「紀弘彰」、「黃嘉惠」、「賴瑞隆」、「陳小姐」等不詳身分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共犯之情形,前已敘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可言;㈡又「紀弘彰」、「黃嘉惠」、「賴瑞隆」、「陳小姐」等不詳身分成年人並無到案,與被告有無共同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仍待斟酌;㈢由於被告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檢察官復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